广州杨齐勘察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杨齐勘察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0755号
原告:广州杨齐勘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649号713房。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赴会,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富宏,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广州杨齐勘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邹富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秦智勇于2020年12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赴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第三人邹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杨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高温津贴4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杨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6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齐公司认为,各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杨齐公司将项目工程部分工作分包予邹富宏,邹富宏自行组织劳务人员施工,邹富宏与***建立劳务关系。
一、仲裁委据以证明“杨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全部不实。
(一)仲裁委以认定“邹富宏与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根据证人邹富宏的证言,以“劳动者互证”的方式,认定“***与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邹富宏并非杨齐公司的员工。仲裁案中,***或邹富宏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邹富宏是杨齐公司的员工,仅凭邹富宏个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提及邹富宏与杨齐公司法人杨光明谈及工地上的工具问题,完全不能证明邹富宏为杨齐公司员工,邹富宏也无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工作证”、记录、“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杨齐公司的工资发放名册中也从没有邹富宏。事实上,邹富宏确实不是杨齐公司的员工,而只是杨齐公司项目工程中承包部分工作的其中一位承包方。邹富宏自行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完成项目即可。
2.在邹富宏并非杨齐公司员工,且无其它辅证的情况下,仲裁委不应采纳“劳动者互证”的证明。如上述第1点所述,邹富宏并非杨齐公司员工,***是邹富宏为完成其项目自行组织、自己招揽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由邹富宏介绍到杨齐公司处工作,邹富宏自己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其招揽的,但仲裁委却理解为“介绍”。劳动者互证的前提是同为劳动者,作为项目的承包方,邹富宏不能成为“劳动者互证”的一方。且在仲裁中,邹富宏也未提交其与杨齐公司关系的证明,仅凭单方的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各方真正的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并据以认定杨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
(二)邹富宏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邹富宏此次为***出庭作证,目的可能是故意推卸其个人责任,试图将责任转嫁给杨齐公司,其作为***的雇佣者,对***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邹富宏与杨齐公司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本身不应成为“证人”,其“证言”更不应该被采纳。更重要的是,收到仲裁委资料后,邹富宏称可以自行解决杨齐公司提起的纠纷,不料却在庭上作出违反事实的证言,称其为杨齐公司员工,如果邹富宏是杨齐公司员工,为何还能在其他地方工作,为何双方对工资、社保、工作时间等都没有约定,甚至口头约定都没有?邹富宏在庭审中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证言,存在作伪证的重大嫌疑,杨齐公司要求对邹富宏作伪证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杨齐公司将项目工程部分工作分包予邹富宏,为分包关系,***为邹富宏工作,受其管理,由邹富宏为其结算报酬,为劳务关系。
1.杨齐公司与邹富宏的分包关系。杨齐公司将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予邹富宏,根据邹富宏参与过的项目,年底给与邹富宏结算费用,并无任何工资约定,杨齐公司不对邹富宏进行劳动管理,也无权管理。邹富宏工作自由,有项目时可在杨齐公司此处承揽项目,也会在其他地方承接工程,双方也无签订任何劳动关系合同。而邹富宏在仲裁委出庭作证后,已突然停止继续参与在杨齐公司处承揽的项目工作。
2.邹富宏与***的劳务关系。***是由邹富宏自己招揽过来的,其在庭审中明确提到“我们组有4个人,我再叫了3个人跟我一起做事,***是我叫过来工作的”。且,***的工资亦是由邹富宏为其结算。在***提交的证据中,邹富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显示是由邹富宏为***结算劳动报酬,由邹富宏安排工作,受邹富宏管理,很显然双方为劳务关系。
3.杨齐公司财务部门都有内部员工每月工资发放名册,也可证明公司内部是有自身的员工管理体系,且名册里面既无***,也无邹富宏。
4.就双方的举证责任而言,***在仲裁委中未尽举证责任。就劳动关系证据而言,虽然杨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更接近或掌握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用人单位确实没有与***的关系证明时,作为主张自己是公司员工的***而言,应当举出基本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任何人去主张认定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只要没有证据,就可以被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将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免过重。即便按照裁决书上的依据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仲裁委在认为杨齐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一)、(三)、(四)项时,且在杨齐公司因故未出庭时,作为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是否也负有承担第(二)、(五)项证据的举证责任呢?仲裁委是否更应当慎重裁决呢?如果罔顾仲裁申请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只论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这样的判法,可能将有大批量的社会闲散人员去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由该公司承担认定劳动关系后的法律责任,这样,企业该如何生存?***的证据没有一项可以证明与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邹富宏也未在庭审中明确杨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说明***是其叫过来工作的。
三、本次发生受伤事件,杨齐公司非常同情,更不希望事情发生。***受伤后,杨齐公司法人杨光明也积极安抚,如果依据其它民事法律规定而对此需要承担责任,杨齐公司并不推卸。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强行与杨齐公司搭上劳动关系,刻意伪造与扭曲事实,不仅不能达到要求赔偿的目的,更无法解决根本问题。杨齐公司认为,***及邹富宏均应尊重法律与事实,***受伤问题应另寻法律途径向责任方主张赔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是否非法分包在所不论,作为项目承包方邹富宏招揽的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与杨齐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与邹富宏均是杨齐公司的员工,邹富宏是杨齐公司的管理人员,***还被称为机长。因此,杨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邹富宏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主张于2018年2月28日由代班人员邹富宏介绍到杨齐公司处从事勘察工作,主要负责在室外钻机取地下土样,四个人一台机,一起工作的同事有杨建平、张勇和邹富宏,入职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主张工资是300元一天,工资年终结算,由于邹富宏是受杨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进行管理,所以工资都是由杨齐公司给邹富宏。***主张于2019年8月28日在顺德大良的污水排污改造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由机组的3个同事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是杨光明转给邹富宏,邹富宏再转给***。
杨齐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杨齐公司陈述:其将从建设方承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邹富宏,由邹富宏自行招揽、组织人员施工,杨齐公司对邹富宏招揽的人员、工资分配、施工、工作安排均不过问,杨齐公司只要求邹富宏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成果。***是邹富宏叫来工作的,由邹富宏管理并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邹富宏发放。由于邹富宏承包的工程较多,杨齐公司与邹富宏约定工程款年底统一结算,年底之前可以向邹富宏提供借款,如果邹富宏买不到施工工具,杨齐公司可以借给邹富宏。至于***受伤后的费用,是邹富宏找杨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借的款项,由杨光明直接转给邹富宏的。
邹富宏在庭审时陈述:我是杨齐公司的员工,我给杨齐公司做工有五六年,我没有和杨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光明先预支部分生活、材料费用,买回来工地材料直接找杨光明报销的,剩余工程款年底一次性结算。杨齐公司委托我找人干活,我就找了***一起从老家来广州做工,这个情况我和杨光明说过,但没有办理手续。2020年,杨齐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为了生活,我只能找其他工程做。
***为证明其与杨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富宏与杨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邹富宏于2月29日将张勇、杨建平的身份证照片发给杨光明,杨光明表示“好的”。次日杨光明将盖好杨齐公司公章的三份《疫情期间员工返工复工证明》拍照发给邹富宏,《疫情期间员工返工复工证明》的内容为:我司员工张勇、杨建平、石连恒因工作需要返回广州复工。该证明上备注只限用于疫情期间办理相关手续使用。2.微信群聊名为“杨光明机长群”的截图,群成员中有邹富宏。3.邹富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8日邹富宏向***转账3000元,2019年8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3日转账6800元,2019年9月9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6日邹富宏将一张手写的工资结算表发给***。4.杨光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加为微信朋友,***将受伤的照片发给杨光明,杨光明表示“该怎么治疗就怎么治疗,肯定一定给你治好为止。”对于上述证据1,杨齐公司不予认可,其称《疫情期间员工返工复工证明》上并无邹富宏与***,无法证实邹富宏与***系其公司员工。对于证据2,关联性不予确认,杨光明不在群里。对于证据3,如果邹富宏发给***的是工资,可以证明邹富宏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证据4,关联性不予确认,杨光明添加***的微信是在其受伤后,此前互不相识,杨光明是受邹富宏的委托对***进行安抚,不能证明***与杨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富宏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杨齐公司为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齐公司2018-2020年人员信息表、杨齐公司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显示名单中没有***及邹富宏。2.手写的邹富宏机组2017年、2019年项目结算单。3.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月24日向邹富宏转账55100元、8月27日转账15000元、12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17日转账100000元、2月8日转账101174元等。对于上述证据1,***认为,人员信息表均由杨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不予确认;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所列的人名与人员信息表差距较大,从中可以看出人员信息表中的大量员工没有购买社保,杨齐公司以此证明***不是其公司员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不是邹富宏书写及签名,不予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邹富宏预支款全部用于项目实际支出,余款也进行了抵扣,在整个工作过程中邹富宏只是代杨齐公司支付发票费用及各种购买材料费用,中间并未有任何利润和利益;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大量数据显示工作天数×1300元,该1300元/天工资,其中每个机组包含邹富宏机组为4人,每人每天工资300元,4×300=1200元,因邹富宏有管理费100元,共计1300元/天,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邹富宏只是代管代支费用,代杨齐公司管理工人,管理费用100元/天,不存在承包性质。对于证据3,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邹富宏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2020年5月27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杨齐公司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杨齐公司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346元;三、杨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2020年8月17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6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杨齐公司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36.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杨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人员信息表》《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项目结算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穗埔劳人仲案〔2020〕169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杨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杨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对于***提交的拟证明***、邹富宏与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1.邹富宏与杨光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三份《疫情期间员工返工复工证明》,三份复工证明不涉及***及邹富宏,且该证明上备注“只限用于疫情期间办理相关手续使用”,结合疫情期间防控的需要,工人返回广州需要有公司开具证明的背景,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邹富宏为杨齐公司的员工。2.微信群聊名为“杨光明机长群”的截图,杨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该微信群中,也未显示杨齐公司对邹富宏进行管理,该微信群名无法证实邹富宏与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邹富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及工资结算表,仅能证实邹富宏向***支付了***的工资,结合邹富宏在庭上陈述“杨齐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为了生活,我方只能找其他工程”,表明邹富宏与杨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邹富宏转账给***的款项难以证明是杨齐公司向***发放的工资。4.杨光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杨光明对***的伤情表示关心,但仅以此不足以证明***与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杨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杨齐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未给***缴纳过社保,也未向***发放过“工作证”等证件。综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受杨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以及杨齐公司向***发放工资报酬,杨齐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杨齐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由于支付高温津贴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齐公司无需向***支付高温津贴,本院对杨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杨齐勘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杨齐勘察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36.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