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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8号3幢1102房。
法定代表人:窦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怡,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平陆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科,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平陆县村民。
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404房。
法定代表人:郑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宏杰,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系新疆霍城县果子沟子牧场农田四队居民。
再审申请人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王宏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青民申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怡、张丙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科及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言、原审被告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和王宏杰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使用自己的挖机在向日德至花石峡K70-K117路段处开挖光缆沟即回填的工作任务,双方定价为每米3元,全长47公里,除去桥梁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原一审、二审判决对应当扣除无法施工工程量部分没有予以扣除。2、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华睿公司与第三方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K70至117挖机无法施工工程量证据,证明无法施工的工程量共计18030米,据此计算,***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8970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K70至117挖机无法施工工程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原告对于自己已完成工程量或47公里中未完成工程量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没有证据支持。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量为47公里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桥梁下面也进行了施工。2、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每米6.3元,而不是每米3元。3、王宏杰支付的工程款仅是9000元,而不是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陈述意见称,该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王宏杰陈述意见称,合同约定全长是47公里,工程量按实际开挖计算,现在除掉桥梁、挡墙等18000米,总共开挖了29000米,付了9万元,已经付清。合同签订的是每米3元,是***自己把合同改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挖光缆施工工资17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宏杰签订了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由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香日德至花石峡K70-K117路段处开挖光缆沟及回填的工作任务,双方定价为每米3元,全长47公里,除去桥梁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施工期间以价格太低为由自己变更单价为每米6.3元,并由原告自己写进承包方式栏中,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没有实际计算确认工程量,被告王宏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
另查,原告施工的工程发包方是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管理局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华睿公司进行施工,而华睿公司又将其项目承包给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西宁红山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被告王宏杰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为完成一定工作量,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定制的合同,完成工作任务后给付施工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开挖光缆沟并进行回填施工,完成工作任务后,以每米3元的价格收取劳务报酬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符合建设施工合同要求的,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宏杰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各方应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理应得到劳务报酬,而被告王宏杰在庭审中虽主张施工工程量全长为47公里,应除去桥梁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桥梁的具体长度,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工程量为47公里本院予以确认。单价双方约定每米为3元。虽然原告主张和被告王宏杰的施工负责人签订合同规定每米为6.3元,但6.3元的单价既不是被告王宏杰书写的,也不是施工负责人书写的,既没有被告王红杰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是原告***自己书写并且签字捺印的,且增补的单价书写在承包方式栏中,而3元定价的合同,原告***以没有保护好丢失为由,导致合同付款内容缺失,本院对此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为6.3元,证据上缺失,逻辑上不通,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为6.3元每米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的规定,原告***共完成工作量为47公里每米3元,报酬应为141000元,被告王宏杰已支付90000元,剩余51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者,而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者,被告王宏杰是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具体负责人,故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华睿公司在未支付给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第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41000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51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不足47公里,依照合同约定,***施工金额为每米3元,应得到劳动报酬为1410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51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宏杰和***对二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有异议。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王宏杰主张王宏杰实际共支付了99000元,***主张只收到了9000元,并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每米6.3元。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施工路段总长47公里,***实际施工30公里,其余路段是由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人人工开挖,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时未申请工程量鉴定,其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无法区别部分路段是否人工开挖,对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经查,2015年10月15日***给王宏杰回复短信,短信内容为"沟花公路挖沟30公里九万已结"。该短信只记载30公里的工程款9万元已结,未明确注明总工程量为30公里,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王宏杰与***在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建设地点为"K70-K117除去桥梁按开挖实际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桥梁部分不计入工程量。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二审时提交的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K70-117挖机无法施工工程量》中记载,24座桥长度5100米,***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工程量按42公里计算,桥梁长度应当从施工工程量中去除,***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2公里。《K70-117挖机无法施工工程量》中记载的其他未施工内容,因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未施工部分由他人完成的相关证据,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施工30公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单价为每米3元,王宏杰支付***工程款9万元,***未申请再审,此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王宏杰主张另付了9000元工程款的再审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共收到9万4千多元,对***自认的事实应予认定,王宏杰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94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王宏杰与***在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总长47公里,减去不属施工范围的5公里桥梁,***实际施工总长为42公里,工程价款为126000元,王宏杰已付工程款94000元,尚欠工程款32000元。原一、二审判决欠付工程款由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给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均未申请再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维持。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款已经结清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2395元,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元。
审判长韩锐
审判员文宝
审判员曲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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