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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22民初1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文科,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铭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召平,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可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增,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
原告***诉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华睿公司)、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红山公司)、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有几个自称自己是公路建设管理局的人找到原告***,当时说需要原告方的挖机挖香日德K70-K11747公里的通讯管道,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预付油钱,乙方没完成15公里的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10公里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每15公里给付10公里的工程款,推脱说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但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挖光缆施工工资170000元。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首先,该工程中我局只是把此项目工程全部交于被告华睿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与之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我局对此工程只进行必要的工程质量及施工进程的管理监督,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并不参与。其次,我局并没有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故被告公路管理局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睿公司为中标单位,但华睿公司与红山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红山公司组织施工,其中原告***和被告红山公司之间的具体施工情况我方并不清楚。
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被告华睿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我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负责施工,具体事宜我方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按照3元每米计算,原告共计施工30公里,计算可知工程款为90000元,并不是原告诉求中的170000元,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要求17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再则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是被告***从被告华睿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总长度仅85公里,和原告***所述的170公里相差巨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合同原件一张,证明和张康签订的更改后的合同,张康是负责人,当时如果不是张康就没有权利更改这个合同。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未出示证据,
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相关证据有,短信内容一条,证明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
本院在听取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后,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原件中工程量等事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价格认为双方确定的价格为每米3元钱,而不是六元,6.3元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是原告自己签字并且捺印,被告不知情,故不许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短信内容一条,证明给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由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香日德至花石峡K70-K117路段处开挖光缆沟及回填的工作任务,双方定价为每米3元,全长47公里,除去桥梁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施工期间以价格太低为由自己变更单价为每米6.3元,并由原告自己写进承包方式栏中,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没有实际计算确认工程量,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
另查,原告施工的工程发包方是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管理局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华睿公司进行施工,而华睿公司又将其项目承包给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西宁红山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复印件以及汇款短信内容复印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为完成一定工作量,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定制的合同,完成工作任务后给付施工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开挖光缆沟并进行回填施工,完成工作任务后,以每米3元的价格收取劳务报酬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符合建设施工合同要求的,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各方应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理应得到劳务报酬,而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施工工程量全长为47公里,应除去桥梁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桥梁的具体长度,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工程量为47公里本院予以确认。单价双方约定每米为3元。虽然原告主张和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签订合同规定每米为6.3元,但6.3元的单价既不是被告***书写的,也不是施工负责人书写的,既没有被告王红杰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是原告***自己书写并且签字捺印的,且增补的单价书写在承包方式栏中,而3元定价的合同,原告***以没有保护好丢失为由,导致合同付款内容缺失,本院对此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为6.3元,证据上缺失,逻辑上不通,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为6.3元每米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的规定,原告***共完成工作量为47公里每米3元,报酬应为1410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剩余51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者,而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者,被告***是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具体负责人,故西宁红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华睿公司在未支付给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第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41000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51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3700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泉
审 判 员  师延新
人民陪审员  官永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匡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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