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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号**幢**房。

法定代表人:窦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昱森,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系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科,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平陆县人。

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郑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宏杰,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霍城县。

上诉人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王宏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昱森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科、原审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言、原审被告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量时未扣除桥梁长度的施工量,导致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宏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已经给被上诉人***支付了九万元工程款。

原审被告华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挖光缆施工工资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宏杰签订了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由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香日德至花石峡K70-K117路段处开挖光缆沟及回填的工作任务,双方定价为每米3元,全长47公里,除去桥梁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施工期间以价格太低为由自己变更单价为每米6.3元,并由原告自己写进承包方式栏中,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没有实际计算确认工程量,被告王宏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

另查,原告施工的工程发包方是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管理局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华睿公司进行施工,而华睿公司又将其项目承包给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西宁红山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被告王宏杰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为完成一定工作量,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定制的合同,完成工作任务后给付施工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开挖光缆沟并进行回填施工,完成工作任务后,以每米3元的价格收取劳务报酬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符合建设施工合同要求的,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宏杰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各方应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理应得到劳务报酬,而被告王宏杰在庭审中虽主张施工工程量全长为47公里,应除去桥梁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桥梁的具体长度,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工程量为47公里本院予以确认。单价双方约定每米为3元。虽然原告主张和被告王宏杰的施工负责人签订合同规定每米为6.3元,但6.3元的单价既不是被告王宏杰书写的,也不是施工负责人书写的,既没有被告王红杰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是原告***自己书写并且签字捺印的,且增补的单价书写在承包方式栏中,而3元定价的合同,原告***以没有保护好丢失为由,导致合同付款内容缺失,本院对此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为6.3元,证据上缺失,逻辑上不通,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为6.3元每米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的规定,原告***共完成工作量为47公里每米3元,报酬应为141000元,被告王宏杰已支付90000元,剩余51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者,而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者,被告王宏杰是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具体负责人,故西宁红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华睿公司在未支付给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第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41000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51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0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红山公司上诉称,虽然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全长为47公里,但应当除去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桥梁长度。为证实上述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华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华睿公司与上诉人红山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具有合同关系,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华睿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7公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红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不足47公里,依照合同约定,***施工金额为每米3元,应得到劳动报酬为1410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51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西宁红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卓鹏

审判员  韩文新

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