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8717号
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马军场。
法定代表人:胡贤锋。
委托代理人李莉,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第三人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前场镇。
负责人:杨永超。
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对本案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元〈96000元×30%〉。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姚安县木薯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及冷库建设项目(该项目发包人为第三人: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制冷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五、六、七条分别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乙方价款:10000元作为定金,甲方提货支付合同款80%总价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6日内,将设备运抵甲方的指定地点,乙方的货物到达甲方验收之日起10日内安装完毕,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需在验收届满之日起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第二批和第三批合同款,每滞后壹天支付千分之一的合同款罚金且安装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将设备送到现场,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目前冷库已进入正常运行。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时至今日,剩余款项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履行。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解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及第三人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第三人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企查查登记信息;四、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工程报价表、授权委托书、收款凭证、发包方第三人前场镇人民政府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为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已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未答辩,但该起诉违约金依然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20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