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8127号
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马军场顺康欣园2幢2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贤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9000元及违约金(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清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设备。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双方对制冷设备、合同价款(总价319600元)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及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设备款。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花制冷公司胡贤锋冷库款壹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9年4月3日前付伍万元正,剩下伍万元正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息3%计息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身份证号53302519********,日期2019年3月15日。”约定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项89000元。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亦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销售服务合同,欲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设备,总价款为31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花制冷公司胡贤锋冷库款壹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9年4月3日前付伍万元正,剩下伍万元正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息3%计息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项89,000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双方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行为的起算日期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635.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