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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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0270号
原告:***辉久联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RJU59T,住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艺术集合村艺轩路1号1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5244174XU,住所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路198号D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原告***辉久联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久联企业)与被告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久联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联企业诉称:2017年9月12日,九爱公司为经营生产需要,向久联企业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承担连带责任,于2017年10月31日归还。因九爱公司未及时还款,后双方重新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九爱公司应于2022年5月16日前归还。***公司仍未按约归还。为此起诉,要求九爱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爱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九爱公司应当返还,但尚未返还。
原告久联企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九爱公司向久联企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九爱公司对久联企业提供的证据除认为《借贷合同》系2022年5月16日补签的以外,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久联企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久联企业提供的证据,除《借贷合同》中久联企业的落款时间即“2022.4.7”外,其余部分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2日,九爱公司向久联企业借款150万元。2022年上半年,久联企业与九爱公司、***重新签订《借贷合同》1份,九爱公司确认向久联企业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2年5月16日。***自愿作为九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三年。到期后,九爱公司至今未向久联企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久联企业与九爱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九爱公司向久联企业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如下:
1、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辉久联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1500000元;
1、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辉久联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2017年9月12日至借款15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1、上述款项,限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1、***对上述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2元,减半收取12206元,由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