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苡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苡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0353091U,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14121358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工业坊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苡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苡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苡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苡先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苡先公司与庆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余公司向苡先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和质保两年,但双方未签订过正式合同,仅对供货总价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然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一审中,苡先公司未认可签订过合同,庆余公司也没提供双方签字**的合同,一审法院将庆余公司单方**的合同作为依据要求苡先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对合同总价尚未进行结算。苡先公司虽然订购了庆余公司的货物,但实际施工中往往会有后续修改和更换,双方尚未对总价款进行核算,一审法院以庆余公司单方合同就认定合同总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庆余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双方虽未签订纸质合同,但庆余公司将书面合同**后扫描发给苡先公司,苡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了付款,对于合同总额及违约金未提出异议。因此苡先公司明确知晓该合同内容,该份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苡先公司的上诉请求。 庆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苡先公司支付庆余公司剩余承揽款651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25361元,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2.判令苡先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余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44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研发、LED显示屏的销售、安装与维护等,目前在业;苡先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期限至2032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等,目前在业。 2017年11月,双方通过微信,以苡先公司为甲方(需方),以庆余公司为乙方(供方)达成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余公司向苡先公司供应室内显示屏等LED电子产品,总价为283800元,质保两年,生产工期为30天,交货时间为10天发货,12月10日前安装完毕,质量参数要求为按行业标准,产品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将支付合同总价款283800元之内的30%款项(即8514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并开始计算生产工期,显示屏出货前甲方可派人到公司验货,然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0%即113520元至乙方账户,乙方组织发货与安装,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70950元,显示屏剩余款项的5%即14190元作为质保金,显示屏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的一周内完成支付,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已验收合格,违约罚则中约定该产品达到合同要求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则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天计算向乙方支付逾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代理费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额的10%)等。该合同文本**余公司加盖公章后扫描成PDF通过微信发送给苡先公司,要求苡先公司**后再回传给庆余公司,但苡先公司并未回传。2017年11月27日,苡先公司向庆余公司支付51000元,此后,庆余公司按约向苡先公司指定地点发货,于2017年12月20日起到同月22日止派员至***悦广场进行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7日,庆余公司向苡先公司出具总金额为283800元的货物发票,同年12月8日,苡先公司向庆余公司支付147660元。2018年5月30日和同年6月27日,庆余公司应苡先公司要求对所供产品进行维修,同年8月6日,经庆余公司催要,苡先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向庆余公司支付20000元。2022年6月6日,庆余公司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向苡先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价款65140元。后苡先公司未能付款,庆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庆余公司为了提起本案诉讼,于2022年8月29日与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由江***律师事务所派员作为庆余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7000元等。江***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庆余公司出具金额为70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庆余公司先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苡先公司接受并履行部分货款给付义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庆余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苡先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庆余公司要求苡先公司支付货款65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庆余公司要求苡先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起算日为2019年12月23日,对庆余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庆余公司要求苡先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律师服务费的承担方式,法院参照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酌定为4500元,对庆余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苡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1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上海苡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4500元;三、驳回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84元,由常州庆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上海苡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苡先公司虽未在产品销售合同上**,但庆余公司已按约向苡先公司履行全部发货义务,苡先公司接收货物并实际投入使用;同时,苡先公司向庆余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约77%的货款,庆余公司开具了全部货物发票。可见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相互接受了对方的履行行为,故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支持庆余公司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至于未付货款金额,苡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对于承揽款65140元我方认可,但对于违约金要求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二审中述称本案不存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后续修改和更换的情形,故无论根据当事人自认或通过审查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苡先公司支付65140元货款均无不当。 综上,苡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上诉人上海苡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曾 璜 审 判 员 顾 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