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远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4035泰州远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4035号
原告:泰州远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98312599N,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北山村昭平路北高王河南。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5391278J,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一楼北。
法定代表人:童法桃。
原告泰州远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与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94058.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与被告间购销合同的约定,合计供被告价款合计899058.2元的防火门,被告仅给付605000元,尚欠294058.2元,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京九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防火门数量、金额明细。被告未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总量暂定2462.68平方米,总金额1015000元,门框货到现场付30%,门扇安装结束付至70%,2016年底付至95%。剩余5%待消防验收后付清。因主体工程工期与上述合同工期不相符,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前完工,被告于门框安装结束付款200000元,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2017年7月15日前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无息付清。此后被告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于2017年12月6日前分多笔付款合计385000元,2018年2月23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0000元,至此,被告合计付款605000元。另原告实际供防火门数量及金额,经核对,被告方指定收货人汤冬辉,于2017年12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睿泰产业园防火门数量及面积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供防火门总面积2163.82元,总金额为89905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规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实际接收原告所供防火门价值899058.2元,但实际给付605000元,余款294058.2元拖欠至今未付。且该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拖欠不还与法相悖。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泰州远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405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审 判 长  陈虹
人民陪审员  薛云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