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远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1916号
原告: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5015489R,住所地无锡市开发区9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孙升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远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7979169Y,住所地无锡市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公司)与被告无锡远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被告远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博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其与远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其向远博公司销售雾化器设备,总价款为102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远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远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万元未付,另有5万元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博公司辩称:夏新不是远博公司员工,当时借用远博公司的公章与卓能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夏新现在联系不上。合同都是夏新经办的,当时夏新有三个合伙人,其中一个姓张,一个姓鲍。据其了解,夏新与姓鲍的已经退出了,现在是姓张的在接手。案涉雾化器设备都是发送给湖北咸宁工地的,和咸宁的合同也是远博公司签订的,实际是由姓张的在履行。因为案涉合同还有一笔保证金,咸宁还欠远博公司二三十万货款,这些都是姓张的告诉其的。当时其与卓能公司签订合同时,姓张的还把房产证押在卓能公司处。此外,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是夏新找人前去维修,花费了2、3万元。其认为应当由夏新与卓能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卓能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雾化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XN01),约定卓能公司向远博公司出售规格为圆形76KW的雾化器设备1套,设备含机械柜、电气柜、雾化头、雾化盘、专用木箱、专用小车、连接管路,单价为102万元;合同签订后,远博公司支付30万元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标的运抵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远博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同时卓能公司需向远博公司提供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试完成并经远博公司验收合格,远博公司向卓能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5万元在质保期到后一周支付;卓能公司应于开箱检验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远博公司的要求完成合同标的的安装、调试;合同标的的安装调试完毕起3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对合同标的进行验收;对验收中的质量问题,远博公司应于合同标的验收后以书面形式向卓能公司提出;卓能公司应于收到远博公司书面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免费更换或补足,远博公司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卓能公司承担;远博公司授权代表夏新对远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夏新在该合同远博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7年6月5日,卓能公司向远博公司开具了10张货物名称均为雾化器设备、金额共计为10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远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卓能公司30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卓能公司55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卓能公司6万元。
以上事实有《雾化器设备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卓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10日送货单1份,证明其已经将案涉产品交付给远博公司,收货单位和经手人栏有夏新签名。
2、工程验收单打印件1份,载明2#炉脱酸塔雾化器工程于2017年9月7日完成并验收合格。卓能公司称该打印件是夏新拍摄后传给其的,欲以证明案涉产品在用户处通过验收。
远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送货单及工程验收单其均未看到过,都是夏新和他的合伙人在具体负责,货款在其公司走账,具体情况其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卓能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的《雾化器设备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卓能公司提供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和经手人处有夏新签字,结合《雾化器设备买卖合同》中载明夏新为远博公司授权代表,能够证明卓能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雾化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调试完成并经远博公司验收合格,远博公司向卓能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5万元在质保期到后一周支付。庭审中远博公司自认还欠6万元货款及5万元质保金,远博公司的付款事实结合卓能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卓能公司已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卓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远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远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夏新具体负责,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远博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夏新为维修设备支付2、3万元费用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卓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远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已由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远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50元由无锡远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远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风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娄丛英
书 记 员 蒋云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