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健乐街自编5号之三101。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9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孙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珑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卓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期间,珑基公司据检索到的影响专利号为ZL201010111397.3、名称为“一种高速强化型雾化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于2020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无效宣告程序优先审查请求也获得批准,涉案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应被无效,其专利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作出的判决没有权利依据。(二)原审法院已认定卓能公司主张计算侵权获利或卓能公司实际损失的三种方法均包含推定成分基础上,依然按照推定的理由作出100万侵权赔偿的判决,没有充分的理由及依据,应予撤销。
卓能公司未作答辩。
卓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卓能公司起诉请求:1.珑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珑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85000元;3.珑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长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2017年3月3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卓能公司。卓能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至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保护范围。珑基公司未经卓能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损害了卓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珑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珑基公司没有侵害卓能公司专利权,珑基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公开号为CN101363630A的发明专利申请文本申请日为2008年8月29日,公开日为2009年2月11日,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二)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其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珑基公司已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三)卓能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卓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珑基公司获利情况,且涉案专利无许可使用行为,无专利许可费作为参考赔偿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杨长生于2010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7年3月30日,该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卓能公司。
卓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5记载如下:1.一种高速强化型雾化轮,其特征在于:由上盘(1)、下盘(2)和沿圆周均匀分布的导流块(3)构成,下盘(2)底部设有用来安装盖板(4)的第一凹槽(2-1)、并在第一凹槽(2-1)内均匀设置有用于调节动平衡的第一螺纹孔(2-2),所述的导流块(3)呈扇形、沿圆周均匀分布,导流块(3)分别安装在上盘(1)的第二凹槽(1-1)和下盘(2)的第三凹槽(2-3)内,通过间隔排列的定位销(5)和螺栓(6)固定连接,该导流块(3)两侧面开矩形槽组装后形成封闭的雾化出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强化型雾化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盘(2)上中心设置安装孔(8),两侧有二个键槽(9),在浆液进入口的表面为抛物线曲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强化型雾化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销(5)和螺栓(6)均匀分布。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强化型雾化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块(3)和上下盘之间各安装一个垫片(7)。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强化型雾化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4)上设置有用于和传动轴固定的第二螺纹孔(4-1)。
2019年10月21日,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和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陈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顺丰速运长沙岳麓青山营业点,取出母单号为SF1072798371070的包裹后带回公证处,经拆封,取出包裹内的产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三联)、《动平衡检测报告》及《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拍照,并将《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动平衡检测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放入包裹内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李剑保管。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424号公证书。
同日,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申请对手机内通过微信向珑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珑基公司微信名称为“广州珑基机械小罗”的工作人员关于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和售后维修的聊天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426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卓能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脱硫雾化盘一套。卓能公司主张该脱硫雾化盘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珑基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珑基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在原审庭审中比对,卓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珑基公司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相同亦不等同,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导流块不是扇形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导流块是扇形的,扇形属于公知概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以公知概念限定技术特征,不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形状限定;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连接轴,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定位销,连接轴和定位销作用原理和功能效果不同,定位销的功能主要用于限定上下盘之间不产生相对移动;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螺纹孔不是均匀分布,除2个固定的螺纹孔,还有8个均匀分布的螺纹孔和2个很小的螺纹孔,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其凹槽螺纹孔(2-2)是均匀设置的。
卓能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具有关联性。原审庭审中,珑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拆解,目测不到定位销和螺栓的具体设置和结构,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定位销和螺栓连接的技术特征。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组织卓能公司与珑基公司到广州市滕来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拆解并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卓能公司与珑基公司均确认本次拆解的产品即为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意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后,双方均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比对意见。
珑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公开号为CN10136363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予以佐证,该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杨建平、宋昕,申请号为200810196252.0,专利名称为“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申请日为2008年8月29日,公开日为2009年2月11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包括上雾化盘、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上雾化盘、下雾化盘之间并且沿圆周分布的分配块,所述分配块之间的间隙构成雾化出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配块共十八个。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十八个分配块沿圆周对称分布。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一种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述雾化盘、分配块、下雾化盘之间分别通过连接轴和螺栓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轴有九个、所述螺栓有九个;所述九个连接轴、九个螺栓交错分布。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雾化盘、分配块、下雾化盘与连接轴过盈配合。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配块为长条状,单侧开有楔形滑道,所述分配块与上雾化盘、下雾化盘之间分别设置调节垫,所述调节垫有三十六个。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雾化盘底部连接封装盖,所述封装盖设置有螺孔。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雾化盘的底部设置螺孔;所述螺孔有十个;所述封装盖覆盖所述十个螺孔。
卓能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1.卓能公司与微信名称为“广州珑基机械小罗”的珑基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卓能公司询问“我们买的这款雾化盘估计销售不错吧,一年大概有几百个吗?”,“广州珑基机械小罗”回答“是有几百了”,若按照起诉前3年每年销售200个推算,根据卓能公司的成本统计涉案产品生产成本约为13000余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25000元,则其利润约为12000元。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贡献度较高,至少达到80%,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为600×12000×80%=576万元;2.根据(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42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检验合格证当中有明确记载产品型号为LJS3,出厂编号为380,出厂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由此可知涉案产品销售数量至少为380个,侵权获利可达到380×12000×80%=3648000元;3.根据卓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13可以看出,卓能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的利润每个至少为34500-13000﹦21500元,由珑基公司近三年销量为600件推定卓能公司相应销量减少600件,故卓能公司经济损失为600×21500×0.8﹦1032万元。以上三种方式计算的珑基公司侵权获利或卓能公司实际损失均远超卓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100万元。
卓能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5000元、差旅费242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珑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伟,经营范围为喷雾控制系统设备及其零部件的设计研发;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喷雾控制系统设备及其零部件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卓能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涉案专利在获得授权时已经经过专利行政部门的实质审查,其稳定性较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珑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珑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以下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等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上盘、下盘、沿圆周均匀分布的导流块,下盘顶部设有安装盖板的凹槽,凹槽内均匀设置有若干螺纹孔,导流块呈扇形,沿圆周均匀分布在上盘和下盘的凹槽内,通过间隔排列的定位销和螺栓固定连接,导流块两侧面开矩形槽;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盘上中心设置通孔,通孔两侧有二个键槽,在进入口的表面为曲面;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销和螺栓均匀分布;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导流块和上下盘之间各安装有垫片;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板上设置有螺纹孔。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珑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导流块呈扇形,但说明书未对扇形这一公知概念做特别限定,仅在附图中显示导流块的形状,其显示导流块的形状与公知的扇形概念不符,故涉案专利存在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明显缺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导流块呈扇形应理解为导流块整体或外轮廓呈扇形,多个扇形的组合利于实现导流块在上下盘的凹槽内沿圆周均匀分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导流块内侧弧边呈扇形即与涉案专利关于导流块呈扇形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涉案专利在扇形导流块的基础上,在导流块两侧面开设矩形槽,导流块组装后形成封闭的雾化出口。虽然珑基公司认为导流块本体属于导流块侧面开设的矩形槽形成的雾化出口对应的连接部分,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矩形槽对应的连接部位是否为扇形作出进一步限定,且附图也显示该连接部位为非扇形结构。故珑基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珑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技术。本案中,申请号为200810196252.0,专利名称为“一种改良的新型雾化盘”的发明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使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以下技术特征不相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导流块为扇形,现有技术的分配块为长条状;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导流块两侧开设矩形槽,现有技术的分配块仅在单侧开设楔形滑道。综上,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珑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珑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卓能公司主张珑基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珑基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珑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珑基公司未经卓能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卓能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卓能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卓能公司要求珑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卓能公司提交的(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426号公证书中卓能公司与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珑基公司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且珑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根据客户需求定制或按照订单生产,故前述证据足以证明珑基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卓能公司要求珑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卓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制造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卓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卓能公司已经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交了证明其实际损失及珑基公司侵权获利的初步证据,并提供了三种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供原审法院参考,按照该三种方法计算的珑基公司侵权获利或卓能公司实际损失均远超卓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100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珑基公司在原审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等有关的证据,但珑基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卓能公司主张计算珑基公司侵权获利或卓能公司实际损失的三种方法均包含推定的成分,但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且根据卓能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珑基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获利远超100万元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卓能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5000元、差旅费242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卓能公司的上述维权支出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珑基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卓能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珑基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能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428元;(三)驳回卓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卓能公司负担565元,珑基公司负担14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卓能公司预交,应由珑基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珑基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卓能公司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第474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卓能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本院据此裁定驳回卓能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卓能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5元,退还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8.85元,退还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磊
书 记 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16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邓卓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高速强化型雾化轮”发明专利(ZL201010111397.3)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
一、被告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高速强化型雾化轮”、专利号为ZL201010111397.3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珑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428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卓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侵权诉讼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法院可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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