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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德惠市德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3民初452号 原告:***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德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与被告德惠市德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环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佳环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服务费297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5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SM-431#KS雾化器大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雾化器维修服务,维修费570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雾化器动平衡维修服务,应支付1200元。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在2021年2月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只付了一部分,尚欠29700元。 德佳环保未答辩。 因本案对被告德佳环保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德佳环保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SM-431#KS雾化器大修合同》《送货单》《销售报价单》。据此,本院认定如下:***能与德佳环保签订《SM-431#KS雾化器大修合同》,约定由***能向德佳环保提供雾化器维修服务,维修费57000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下乙方(***能)提供的维修后设备质保6个月……;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能)收到待维修设备后,甲方(德佳环保)预付合同价款的50%……。德佳环保只按合同约定付款50%,即28500元;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非乙方(***能)原因,甲方(德佳环保)未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视为不能完成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德佳环保)逾期履行本合同下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出合同总额的5%;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另外,在合同外***能还为德佳环保提供了雾化器动平衡维修服务,应支付劳务费1200元。***能于2020年9月3日开具了57000元和1200元的2张发票。 本院认为,***能与德佳环保签订的《SM-431#KS雾化器大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在***能提供货物及劳务情况下,德佳环保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对***能提供的货物和劳务的认可,德佳环保应按合同约定从收到发票之日支付货款和劳务费的90%,从2022年3月应支付质保金。但未付的28500元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按每天承担合同价款的1%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经超出合同总额5%的约定,因此,按合同总额5%计算,即2850元。加上后来提供劳务应支付的劳务费1200元,应为***能的诉讼请求。德佳环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惠市德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及违约金32550元(28500元+1200元+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德惠市德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第三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