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恒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永州市恒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州祥瑞贸易有限公司、永州市永成智能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1305号

原告:永州市恒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竹塘小区1栋502。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浩群,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祥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与南甸路交叉长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奇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州市永成智能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与南甸路交叉长丰工业园A-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州市恒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永州祥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告永州市永成智能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明与委托代理人蒋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与永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2800元工程款,并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非法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付之日止;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祥瑞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监控及道闸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各项采购物品及其安装施工费用为71000元。2017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公共广播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各项采购物品及其安装施工费用为12000元。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祥瑞公司应支付给恒宇公司83000元采购物品的费用及其安装施工费,经过恒宇公司的再三催促,2018年2月13日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娅兰向恒宇公司支付安装施工费及其物品采购费1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9年9月23日向恒宇公司承诺并立下《分期付款承诺书》。2019年10月31日永成公司唐娅兰指示段银元向恒宇公司支付采购物品款和安装施工款3000元人民币,此后,经恒宇公司再三催促,两家公司均不置可否。

被告祥瑞公司、永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原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军(甲方)与恒宇公司(乙方)签订了《监控及道闸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值为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的货物并安装到位,乙方在2017年9月29日前将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并交甲方验收。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5500)元。余下款项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公共广播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的货物并安装到位,乙方在2017年9月27日前将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并交甲方验收,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余下款项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11月17日,恒宇公司向祥瑞公司增设了2台考勤机、光纤恢复施工,总计费用2800元,祥瑞公司没有支付货款。2018年2月13日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娅兰向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明支付安装施工费及其物品采购费100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3日,永成公司作为承诺方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项75800元,从2019年10月起每月20号之前支付3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至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则逾期未付的金额按月息二分支付给周文明。2019年10月31日,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娅兰指示段银元向恒宇公司支付采购物品款和安装施工款3000元人民币,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监控及道闸系统采购合同》、《公共广播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祥瑞公司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永成公司出具的,应视为祥瑞公司与永成公司之间达成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但是对于恒宇公司而言,《分期付款承诺书》系单方承诺,未有证据表明恒宇公司对永成公司的分期付款承诺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应按照《监控及道闸系统采购合同》以及《公共广播系统采购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728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非法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祥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永成智能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永州市恒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款项72800元;

二、限被告永州祥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永成智能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永州市恒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非法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冯德席

人民陪审员  周卫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苏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