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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2民初2082号

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路波,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本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冰及委托代理人刘路波、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旅顺开发区天城海岸别墅项目GFRC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城海岸别墅项目GFRC工程进行供货并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7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价,总价为40万元,工程款支付按进度共计四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4万元整;原告材料进场7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材料全部进场,安装完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5%。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活是原告干的,但是是否欠款以及欠了多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连旅顺开发区天成海岸别墅项目GFRC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城海岸别墅项目GFRC工程进行供货并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7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价,总价为40万元,并对工程款的给付做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的两年。

庭审中,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完工,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31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目前尚欠工程款9万元(包括质保金2万元)未付。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已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何时完工亦不清楚,但表示大连旅顺开发区天成海岸别墅项目整个工程是在2015年2月29日验收,然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银行转款明细打印件(2015年12月11日)、2015年9月28日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连旅顺开发区天成海岸别墅项目GFRC工程供货合同》已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及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31万工程款,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因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7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预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大连旅顺开发区天成海岸别墅项目整个工程于2015年2月29日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0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0000元,庭审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最后给付原告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工程欠款70000元的利息起算应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质保金20000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即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故应以原告所述工程交付日(2014年7月15日)加以计算。按合同约定,两年后的一个月,即2016年8月16日。故工程质保金利息20000元起算应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大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