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03民初1279号
原告: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4号7幢202房。
法定代表人:吴小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传龙,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电梯公司)诉被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吴传龙,被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立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HGP-630-C090的日立牌电梯一台,总价228000元,安装地点为湛江市绿塘村上坡塘东一巷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将电梯送达安装现场,并于同月26日动工安装,同年12月22日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到货日2014年3月24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205200元,但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只支付198400元,尚欠296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9600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10984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直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82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违约金为7735元;11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为324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飞辩称,其欠原告货款29600元属实,但欠款的原因是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安装电梯。第一,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应安装原装配置的IC卡分层控制功能,但原告是在安装电梯后再加配IC卡分层控制零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合同约定轿厢前壁、门灯横梁、轿厢侧壁等材质应为发纹不锈钢,但实际上轿厢、轿门可以用吸铁石吸住,非不锈钢材质。第三,原告拆除了本案电梯轿厢顶端通信电子版,导致我方另行安装该通信电子版额外花费2600元。综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本案电梯,故我方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永立电梯公司(卖方)与被告**飞(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LDT/H13064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日立牌型号为HGP-630-C090电梯一台,设备总价为228000元,电梯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和《电梯技术条件(GB10058)》。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68400元)作为电梯排期生产的预付款,其中合同总价10%(22800元)作为合同定金;卖方于交付货物前四十五日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付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136800元);设备到现场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11400元),卖方收到该笔款后三天内组织安装队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部分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提交的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11400元),卖方收到该笔款后三天内提交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原件并同时把电梯移交买方使用。买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技术规格:轿厢前壁、门灯横梁、轿厢侧壁、轿厢后壁和轿厢门应为发纹不锈钢材质;IC卡功能,分层控制:8F-12F70张卡,13F10张卡,14F10张卡,15F10张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交付并在指定地点安装该电梯。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院于2014年12月26日批准编号为BTJ-G01401839《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使用单位**飞,安装地点湛江市霞山区绿塘村上坡塘东一巷8号,设备名称曳引式客梯,设备类型乘客电梯,施工单位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日期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684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支付198400元,尚欠款296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原告遂拆除了涉案电梯轿厢顶端通信电子版,被告花费2600元自行安装了通信电子版。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相对应违约金。
被告**飞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电梯的电梯轿厢是否为发纹不锈钢材质、电梯的IC卡是否具备门禁作用以及是否是日立牌原厂配备的IC卡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该司法委托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永立电梯公司与**飞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交付电梯的IC卡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电梯的轿厢前壁、门灯横梁、轿厢侧壁、轿厢后壁和轿厢门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发纹不锈钢材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电梯的IC卡功能以及电梯的轿厢前壁、门灯横梁、轿厢侧壁、轿厢后壁和轿厢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飞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由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以逾期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而逾期付款金额以及起算的时间,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设备到现场三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在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部分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后七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而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该电梯,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院于2014年12月26日批准编号为BTJ-G01401839《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由此,被告应在2014年3月27日前支付货款共计216600元(228000元×95%),在2014年12月26日后7日内即2015年1月2日前应支付货款11400元(228000元×5%)。但被告只支付货款共计198400元,尚欠款29600元。故被告未于2014年3月27日前支付的逾期部分18200元(216600元-198400元)应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违约金;而11400元(228000元-198400元-18200元)部分则应从2015年1月3日起算违约金。又由于原告拆除了本案电梯轿厢顶端通信电子版,导致被告另行花费2600元安装该通信电子版,故该2600元应予以从中抵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600元及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8200元部分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余额11400元部分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直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飞另行安装通信电子版的2600元予以从上述款项中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飞负担。(原告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受理费,被告**飞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
人民陪审员 陈晓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