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02民初2847号
原告: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光明,男,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v>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书记员 陈小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