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428民初643号 原告: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77734682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矿业科技大厦1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品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品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农民,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21日,原告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