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6民特4号
申请人: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矿业科技大厦1幢2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鼎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泰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撤销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23)第292号裁决书第一、二(2、3、5)项;改判付***的医疗费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支付、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83.2元(10990.8*4个月-1958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支付的款项19580元中的款项被申请人主张的是加班费和补偿款,均没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30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23)第29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要求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生活津贴27587.00元的仲裁请求;二、由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下歹待遇:1、医疗费13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51.03元(12505.67元×9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36022.68元(12505.67元×4个-19580元+2980元十600元十2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7069.25元×12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7069.25元×7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是撤销事由是否成立,劳动者劳动报酬构成、用人单位支付情况均属于劳动争议实体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时充分举证和论证,而不属于本案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