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5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煤双鸭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5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8年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是错误的。事实是,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是与案外人浙江天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矿煤矿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在2017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一矿煤矿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二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是不同主体。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代扣、代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是营业税和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代扣代缴税款2596533.33元并取得被上诉人同意(代开建筑业发票申请表,双方均盖章),且税款已经缴纳至税务机关。因此,一审判决将代扣代缴的税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扣减工程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7年签订多份《**一矿煤矿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应接受甲方和甲方所属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正常监管和处罚,处罚标准按甲方安全处罚管理条例执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甲方及甲方上级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和安全罚款乙方必须服从。2.《龙煤双发(2012)50号》文件、《关于印发双鸭山分(子)公司掘进外委队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委队组施工人员要接受公司和矿安全监管人员的正常监管,处罚标准执行公司安全处罚管理条例;第三款规定:外委队组的其他安全质量奖罚办法由所在矿自行制定。《龙煤双鸭山公司**一矿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文件附件第1项明确规定了**一矿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第2项规定了**一矿安全生产奖罚方案;第3项规定了**一矿质量标准化建设规划及考核奖罚办法;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违反上诉人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三、合同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在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一矿于2012年至2018年签订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时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故答辩人对提供劳务主体的事实无需举证。现上诉人在作出自认后出尔反尔,擅自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还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还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支持代扣代缴税款、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计算标准征收税率为3%,答辩人应仅承担3%税率的税金,同时合同约定按50号文件执行结算,而50号文规定与在岗职工同工同酬,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3%税金外的任何税费。同时,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合同内和合同外增量劳务已超约定多扣缴答辩人1236989元税金,但因上诉人拒不提交书证且拒绝与答辩人对账,导致答辩人的主张未获支持。另外,合同约定劳务费按月支付,答辩人工人工资与生产矿在籍职工同工同酬,如答辩人的工人存在需要处罚罚款的情况,依约应在当月结算工资时即刻扣减,不会产生仅记账待合同终止后统一扣减的现象,这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总之,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代缴税款、扣减工程款的最主要因素在于上诉人拒不提交书证且拒绝与答辩人对账,无法查明该部分事实造成,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向其提供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中答辩人的义务主要是提供劳务,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费发票的义务,更未约定答辩人不提供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劳务费的条款。答辩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理应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劳务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单位给付原告劳务费12125290.03元;2.被告单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待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具体数额);3.被告单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龙公司自2012年至2018年为龙煤双鸭山公司提供劳务,龙煤双鸭山公司认可工程总量金额为102838140.36元,并自2012年起至2018年陆续支付新龙公司劳务费98248636.97元;庭审中,新龙公司陈述其公司未能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账确认劳务费总量及数额,并不能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新龙公司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煤双鸭山公司欠付其劳务费12125290.03元,龙煤双鸭山公司认可工程总量价款为102838140.36元,并确认已支付新龙公司98248636.97元,龙煤双鸭山公司陈述的代扣代缴税款2596553.33元,安全考核罚款1303071.37元,发票抵税调整127370.88元均无法律依据,**双鸭山公司陈述2018年3月全部工程结束,新龙公司于2021年2月第一次提起诉讼,故**双鸭山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过不能成立,余款4589503.39元应予支付;新龙公司不能明确其主**煤双鸭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新龙公司劳务费458950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589503.39元;二、驳回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6元,由**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58元,由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提交:证据一,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并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由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更名为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22年3月22日更名为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8月8日变更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单位,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中上诉人虽然认可这一事实,但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未了解到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浙江天城与浙江新龙并非一家公司,被上诉人不能将两公司债权混在一起,上诉人单位截至2023年并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证据二,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仍然存在。被上诉人新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两个公司却系在行政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陈述是一家单位,而是说新龙吸收了天城,确切讲是新龙吸收了原天城公司与上诉人下属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详见2023年6月20日庭审笔录第十页),一审法院核实天城和新龙公司的关系,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关系。除此之外,在我方提供的证据:2021年7月22日与浙江新龙对账支款明细表中,详细记载了上诉人方自2012年截止到2018年支付给天城和新龙公司的工资款项,2017年11月8日起支付的工程款由天城变为新龙公司,希望法庭责令上诉人方出示天城公司向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说明,即被上诉人有权利接收上诉人单位结算的劳务费用,且该对账明细表是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共同对账认定的,一审中,上诉人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在主体上没有任何瑕疵。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提交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查明。 另查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3月22日更名为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新龙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税款以及某某在施工期间因违反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发生的罚款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未开具发票是否影响尚欠劳务费用的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龙煤双鸭山公司并未就新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新龙公司提供的加盖“浙江天城建设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司”公章的“说明”中体现“在**一矿挂账分成两家公司,为方便付款现合并账户”,龙煤双鸭山公司亦已支付了共计98248636.97元,由此,对于龙煤双鸭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龙煤双鸭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2017年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外,双方曾在其他劳务承包合同中就税费的承担问题作出过约定,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扣代缴税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关于安全考核罚款,龙煤双鸭山公司提供的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亦无相关罚款通知予以佐证,且新龙公司主张罚款已经在工人的个人工资中予以扣除,故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在尚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亦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龙煤双鸭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开发票与款项支付作出过关联性的约定,龙煤双鸭山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尚欠新龙公司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龙煤双鸭山公司尚应向某龙公司支付劳务费4589503.39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2元,由**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