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928号
原告:***,女,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郑萍,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男,200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森,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济南德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吕家秀江小学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牛静霞。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齐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惠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告***、***、郑萍、***与被告**、济南德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才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森,安诚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4550.85元。2、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10时54分许,被告**(驾驶证号:××)驾驶车牌为鲁AP××××小型面包车沿X303县道平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公庄房庄路口时,与顺行的郑武驾驶的济南13667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武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以实现诉讼请求。
安诚济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不计免赔,待我公司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到庭,我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有垫付费用,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有垫付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在我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我公司认为商业险应承担70%的责任。
**、德才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11月18日10时54分许,被告**驾驶鲁AP××××小型面包车沿X303县道平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公庄街道房庄村路口时,与顺行的受害人郑武(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系***之子、***之夫、郑萍、***之父)驾驶的济南13667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武死亡,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郑武符合头部外伤而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殡葬证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80元,提供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为章丘区人民医院救护车的急救费用,因此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丧葬费42044.5元,系根据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而来,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40元(116元×5个人×3天),被告对于丧葬人员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20年),系依据2021年1月19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2020年故赔偿标准应按2019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552元(26731元×5年/3人),被抚养人***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对于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其被抚养人户籍显示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874520元应予确认。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即874520元+44552元=919072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最高认可5000元。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郑武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案情,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含丧葬事宜支出),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已赔偿丧葬人员误工费。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本院已支持急救车的相关费用,不再支持交通费。
8.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经审查,原告车损属实,因尚未实际维修,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
9、肇事车辆鲁AP××××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德才公司,在安诚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郑武之母为***,郑武与其妻***育有郑萍、***二子女,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郑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武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郑武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安诚济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40元及死亡赔偿金126215.5元,合计18058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792856.5元的90%由安诚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郑萍、***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德才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萍、***医疗费8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40元及死亡赔偿金126215.5元,合计18058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萍、***死亡赔偿金713570.85;
三、驳回原告***、***、郑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萍、***负担710元,被告**、济南德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