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347号
原告:青岛思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61268733K。
法定代表人:姜纯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70831711。
法定代表人:张冬,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木,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念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思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思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木、朱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思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轻型钢构防雨棚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百分之百的合法发票正本1份,甲方一周内将本合同价款的50%支付给乙方。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款25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3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开票信息提供发票、催要剩余50%工程款,被告以公司内部审计为由拒不提供开票信息、拒不付款,并拖欠至今。
被告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但被告公司由于人员变动,对于工程是由哪个公司施工的不清楚,工程结算情况亦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交付后支付剩余的50%。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所加盖的公章非其单位公章,并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其单位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2、原告提交其公司负责人翟绪金与曲建明的电话录音,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被告公司出具,公章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原告称,曲建明为被告公司原负责人。
录音证据的相关内容为“翟绪金(以下简称‘翟’):就是给中利特干的那个钢结构防雨棚,那个合同不是5万吗?曲建明(以下简称‘曲’):嗯…曲:我和老程是正常的工作交接,我都跟他交接的很明白了,是有合同的,又不是找不到合同。翟:他们说找不到合同…曲:他问我要合同,我说你想想可以了,都付给人家一半钱了,集团财务部不见合同能付给人家一半钱吗,有了合同才付给人家一半钱…翟:当初谁去盖的那个章?曲:就是法人,就是老板去的,总经理去的,张总去的…”
被告认可曲建明曾为其公司临时负责人,但称,曲建明所有牵扯合同的说法都是含糊的,并没有明确是谁加盖的公章,曲建明作为当时的负责人不可能不知道安排谁去办理的合同。被告并申请对录音证据中一方当事人是否为曲建明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该鉴定申请,因原告已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自认曲建明为其公司临时负责人,因此,本院将通知曲建明配合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通知曲建明到庭进行司法鉴定,以致鉴定无法进行。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对此不利的后果。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录音证据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被告签订,公章为被告工作人员加盖,因此,被告对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其单位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于本案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青岛思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轻型钢构防雨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人民币5万元,为固定不变价;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百分之百的合法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原告。
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备注用途为“预付设计制造安装工料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的轻型钢构防雨棚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存在,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非原告所施工,被告仅以公司内部人员变动、不清楚工程的施工情况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5万元为固定不变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利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思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