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桂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11518苏州市桂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初11518号
原告:苏州市桂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门后庄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惠祥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鑫,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尤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桂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邹炳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祥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被告邹炳男的委托代理人廖培鑫、顾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养护赔偿款1184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明确为: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合作并以原告名义中标了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2011LH1”标段连接线绿化、“2011GM”荡浪湖标段绿化养护项目。后原告与中新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养护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分别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31日止。该上述两项目绿化养护实际由原、被告合作共同养护。至2012年12月,被告退出了上述两项目的养护合作。前述养护项目期满时,因死苗现象,中新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养护费中扣除了移交扣苗费149757.5元、48866元;原告以316000元购买苗木补栽的方式赔偿中新公司和项目新中标方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扣除费用和赔偿费用,按照原、被告合作期限,被告应承担1184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邹炳男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陈韬在2013年1月22日先出具了一份写明经过清算的结算清单,是单方面写的,后又要求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结算清单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园区绿化养护项目与邹炳男费用已清算。兹园区绿化养护地块(临时草坪、连接线、荡浪湖)共计利润邹炳男444040元,邹炳男已提取利润409890元,余款34150元,保证金385000元待园区临时草坪项目保证金退还时一并支付。重申今后园区养护绿地与邹炳男无关”。双方此后仅留有“应当由原告向邹炳男支付利润余额和履约保证金两项费用”未了结的事项。后被告对保证金返还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原告所述的“后两个项目在合同结束时被发包方扣除移交苗木费149757.50元、48866元,购买316000元苗木补栽赔偿”等内容,与双方合作期间的养护以及与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是极其明显的。自2013年起,原告与发包方如何履行绿化养护工程项目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和合同终止时如何进行结算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邹炳男约定共同合作向案外人中新公司承包绿化养护工程。后,中新公司与原告园林公司签订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1LH1标合同协议书、2011GM标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连接线绿化(青丘浦—洪江桥)、荡浪湖二期等范围内绿地绿化的养护。服务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36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35个月)。原告分别缴纳履约保证金343630元、153401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被告邹炳男提交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2012年12月31日的主要设备清单、2013年1月17日的实际结算,证明双方经历了半年多时间的结算和协商,对合作中关于利润分配、费用承担、设备折价等已经结算完毕且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后,才在2013年2月18日最终签订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013年1月22日,原告的员工陈韬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园区绿化养护项目与邹炳男费用已清算,应支付利润355000元,保证金385000元,其中利润部分已扣除相关费用,合计740000元,年前支付500000元,留下240000元2013年7月底支付,其中利息18000元,共计2013年底支付258000元。在结算清单底部备注:2013年1月1日以后园区绿化养护项目与邹炳男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结算没有涉及死苗和中央带。至于被告所述的之后的园区养护项目与被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2013年2月18日,原告的员工陈韬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园区绿化养护地块(临时草坪、荡浪湖、连接线)共计利润邹炳男444040元,邹炳男已提取利润409890元,余款34150元,保证金385000元待园区临时草坪保证金退还时一并支付。今后园区养护绿地与邹炳男物管,但其间相关人际关系需配合协调。(之前所有单据及欠条均作废)。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陈韬本人所签。需要说明的是该结算协议对项目的死苗和中央带多扣的养护费未涉及结算。根据协议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不能拒绝支付。
2014年3月28日,邹炳男诉园林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邹炳男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余额11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8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园林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返还邹炳男保证金115000元,邹炳男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清单、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园林公司为证明其存在118423元的损失构成,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1月26日关于连接线项目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绿化保养费用核算表正反面,证明连接线项目,中新公司于2014年9月补扣中央带占有养护费76440元和移交扣除费用149757.5元(即因死苗,中新公司从原告处扣款补给下家的费用)。
被告邹炳男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假难辨,因为按照原告的操作,该证据之后有发票和进账,所以不认可真实性。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书面内容是关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绿化保养费的结算、结算依据和要求开票,该三个事项与本案、与被告无关。对其反面被告也不认可,是发包方计算的还是原告方计算的不清楚,同时反面也是关于该三个月的绿化保养费用的考核和计算,涉及支付时间暂缓付款余额等内容与本案无关。表格之外的小字内容,被告看不懂。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2、2014年12月10日关于荡浪湖项目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绿化保养费用核算表正反面,证明荡浪湖项目中,中新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移交扣除费用48866元(即因死苗,中新公司从原告处扣款补给下家的费用)。
被告邹炳男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假难辨。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书面内容明确是原告2014年11月一个月中的绿化养护费的结算、结算依据等事项,这些事项与被告以及本案无关。证据反面这一页看不懂。
3、2015年3月10日的苗木销货合同、苗木花卉清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照片,证明连接线项目结束之后,原告通过购买316000元苗木补栽该项目中的绿化方式补偿下家基业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死苗的赔偿损失金额。
被告邹炳男质证认为,对于苗木销货合同、苗木花卉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假难辨。对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制作的,不属于诉讼证据。同时,其中的长方印章中已经直接说明不作其他用途。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依照双方2013年2月18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再依照园区法院2014年084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证明原、被告双方涉及结束合作的协议书中明确的事项经过诉讼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之后购买苗木的交易行为与被告以及本案无关。
4、连接线、荡浪湖项目2011年、2012年费用清单一览表7页,证明双方在被告邹炳男退出时未对本案诉请的这部分费用进行结算。
被告邹炳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7份表格是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不属于诉讼证据。
5、绿化移植占用表和改造签证单,证明2012年4月确认的中央隔离带的总计面积是10139平方米,因为被开挖改造,没有作为绿化地养护,相应减少的养护费用76440元,当时是由各方确认的。绿化移植占用表是中新公司负责管理养护的周李莉经理以及冒海清经理、盛学鹏签字以及原告人员。改造签证单是改造单位苏州市绿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以及原告和被告邹炳男于2012年4月共同确认的。
被告邹炳男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涂改部分不予认可。证据不应当进行涂改,涂改的不能作为证据。就关联性,在2012年12月之前的账目清算已经结算完毕,又经过协商签订协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邹炳男还提交以下证据:
1、绿化工程移交交接单5页,证明就连接线项目,原告在2011年接收项目中收取了移交方支付的赔偿金并且有移交方对杂草垃圾、割草、清理、重新播种、草坪修剪、人工除草等事项进行整改的事实。当时接收时,原告对外得到了人工的整改和赔款,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中没有作为收益扣除。
原告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认可。该5份交接单是闲置地块的,也就是临时草坪项目,不是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上一家赔偿的钱是与被告邹炳男作为利润分配过的,甚至一部分钱是直接赔给邹炳男的。
2、荡浪湖临时绿化二期工程5标移交清单1页,证明原告在接收项目中,由第三方在河道驳岸施工中进行恢复的事实,原告是没有支出人工和草皮费用的。该部分没有在结算中作为收益,这部分收益是省掉的。
原告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3、养护费实收金额、扣管理费金额统计表,证明:1、原告在清算中已经让被告承担了养护费损失,负担了管理费的事实;2、统计表清楚的证明了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合作期间项目收入和分配构成的事实,其中每月的发票由原告开具、可查,发票金额均低于合同金额,已经列为损失了,管理费由原告收取后的金额才列为双方合作的收入。表格中,2012年12月的金额是多了个“0”,金额应为63497元。
经询问,原告园林公司称,案涉费用包括绿化地因为开挖扣款的费用和死苗的费用。被告正式退出合作是在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退出时没有对死苗进行清点。2012年4月开挖绿地,5月应该开始扣款,但实际是项目结束后2015年11月进行的扣款,所以被告退出时该部分费用还没有发生,没有结算该这一块费用。原告诉请118423元是由连接线项目31199元、65833元,荡浪湖项目10471元和连接线项目上补扣中央隔离带10920元构成,31199元是甲方扣除的149757元除以36个月等于41***元,再乘以被告与原告合作15个月等于62398元,再除以2得出31199元,其中149757元是甲方中新市政物业公司对连接线项目因死苗扣除的费用。65833元是316000元除以36个月等于8777元,再乘以被告与原告合作15个月等于13166元,再除以2得出65833元,其中316000元是连接线项目因为死苗与新的养护单位进行清点后通过向第三方购买新的苗木补充给新的养护单位发生的费用。10471元是48866元除以35个月等于1396元,再乘以被告与原告合作15个月等于20942元,再除以2得出10471元,48866元是荡浪湖项目是中新公司因为死苗扣除的费用。10920元是76440元除以28个月等于2730元,再乘以8个月,再除以2得出10920元,76440元是连接线项目因为开挖中央隔离带由甲方中新市政物业公司补扣的养护费用。
经询问,被告邹炳男称,在被告退出前不存在死苗,没有对死苗进行过结算。对于开挖绿地的事实无异议,实际结算是原告出面结算的,被告不知情。对于具体扣款时间不清楚。在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明确今后有费用产生的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养护赔偿款118423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款118423元与被告存在必然关系。原告所主张赔偿款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两份绿化保养费用核算表、苗木销货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形成时间为2014年、2015年,被告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所主张赔偿款具体产生时间为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一年之后,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款并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赔偿款118423元均系在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故无法确认赔偿款118423元与被告存在关联。
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韬代表其与被告签署结算清单、协议书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双方按照结算清单、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履行,可以确认结算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该结算清单、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3年1月22日的结算清单,原告明确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园区绿化养护项目与被告的费用已清算,并对利润支付、保证金返还等内容进行约定,且明确利润部分已扣除相关费用。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亦对利润支付、保证金返还进行约定,并明确今后园区养护绿地与被告无关。结合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2012年12月31日的主要设备清单、2013年1月17日的实际结算等证据,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关系之前,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相关费用)进行过清理,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厘清的协议。根据结算清单、协议书,双方已经明确2013年之后园区养护绿地与被告无关,仅就相关人际关系需配合协调进行确认,并未对其他遗留问题进行约定,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厘清,不存在其他未结算之费用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扣减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养护赔偿款118423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桂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8元,保全费1038元,两项合计3706元,由原告苏州市桂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