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2民初212号
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经济开发区家居产业园区内10号标房。
法定代表人: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铝合金门窗材料款276,1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7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企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2019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1,700元,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材料尾欠4,424元,以上合计376,124元。被告在2021年12月偿还了10万元货款,现尚欠276,124元材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予判处。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门窗材料。2019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霍**叁拾柒万壹仟柒佰元整小写:¥371700.00元整欠款人:***2019.12.21”。被告***于2021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0万元,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7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保全费1,901元,合计4,622元原告建平县**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6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