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金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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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0992号
原告:义乌市金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赵锡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杨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国,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根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金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建国、金根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渭清,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国、金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金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043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站前小区雨污分流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建国,被告金建国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根生。被告金根生因承包施工工程委托原告给予挖机施工,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原告给予挖机施工819.5小时,挖斗施工工程款每小时为120元,炮头施工工程款每小时为170元,其中挖斗施工702小时,炮头施工117.5小时,计工程款104215元,场地托运挖机运费一次150元,两项共计104365元。原告按照被告金根生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因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承揽款,引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金建国施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须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建国、金根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金根生承揽了站前小区雨污分流工程的挖机作业,2020年5月1日、2020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根生尚欠原告挖机款人民币104365元未付,并由金根生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根生之间存在挖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根生尚欠原告挖机款10436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金根生支付10436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建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建国、金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1043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金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金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