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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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
法定代表人:杨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国,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根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建国、金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国、金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65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由被告金根生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共计1416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65元及利息损失(以14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一在老火车站项目工地需要水泥,由被告二向原告购买,由被告三等人签收货物。收货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转包给金建国施工的,被告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金建国、金根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站前小区雨污分流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建国。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金建国曾五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4165元。原告将水泥运送至站前路雨污分流工程工地,由被告金根生签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原件五份、原告与被告金建国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金建国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根生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国、金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国支付原告***货款14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金建国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楼宇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