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842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杨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责任人:叶子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阳,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12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22日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约定“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稠城街道规划院南侧停车场景观工程,中标价:848472元,工期:30日历天”。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保证金,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车辆进行土方施工,经结算机械费挖机工时、进场费共计11080元,土方外运车费35000元,土方工程围挡21000元,四人工资:***5400元,牛莹7500元,傅成芳1800元,傅建炉4800元,倒土费159车共计47700元。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中标本案讼争工程后,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其在2019年5月下旬进场施工,原告为此缴纳保证金50000元。嗣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实际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其只能组织人员自行施工,并导致其产生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其有权没收原告的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其也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综上,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的事实。
二、施工审批单、垃圾处理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施工的事实。
三、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四、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工程款的数额。
五、土方施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事实。
六、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井钱的录音一份,证明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
七、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倒土费转让给吴少松的事实。
八、原告与“海丽标牌”的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讼争工程购买围挡的费用。
九、原告与李军的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李军运土费用。
十、工期打印件一份,证明同类工期延误的事实。
十一、证人牛莹、傅成芳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垃圾处置许可证上的日核准运输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这个时间段内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处理好相关政策问题,实际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并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7日。
三、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该履约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损失。
四、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该工程款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未与其进行确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五、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人员是牛莹,这是原告自己的人,其也不认识牛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车牌号码与“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上核准的车牌号码是不一致的,并且2019年7月24日编号为5626308、5629240的收款收据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可以明确这些收款收据中的车辆并非是用于本案工程。另外,所有收款收据原告并未与其进行过确认,也无其签章,与其无关。
六、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王井钱核实。关联性方面:王井钱未经其授权,无权以其名义对外作出任何承诺和确认,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并且从录音内容也能明确,王井钱也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七、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这是原告与案外人吴少松之间的转账记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对案外人吴少松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系案涉工地的倒土费。并且该转账记录原告未与其进行确认,与其无关。
八、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海丽标牌”之间的转账记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对案外人“海丽标牌”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系案涉工地的用于购买围挡材料的款项。并且该转账记录原告未与其进行确认,与其无关。
九、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李军之间的转账记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未与其进行确认,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并且其对案外人李军不清楚,也不认识。
十、证据10工期打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方面:同类工期延误在本案中无法适用,不能作为对抗没收履约保证金的依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
十一、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证人牛莹、傅成芳与原告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值得质疑,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无法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其对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审批单上明确施工单位是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证据3的保证金是支付给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与其无关。
四、证据4-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五、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讼争工程是否原告实际施工无法确认,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其系发包给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项目工程不允许分包,所以原告方是给二被告干活,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同时从合同第11页可以看出如果因为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工期应当顺延,同时关于逾期的违约金写明逾期竣工上限系保证金的30%。本案中原告方施工工期为30天,但应从正式施工开始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政府允许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原告方并未逾期,后续无法施工系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允许原告进行施工,同时本案中保证金系支付给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在非原告违约的情况下理应退还保证金。
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将所有土方款项支付给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两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工期30天。
二、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其收到工程款为581619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根据证人牛莹的陈述,清运渣土的工作一般都是夜间完成,倾倒渣土的地点也是不同的,但其签字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清运地点均是“宗宅”,载明的日期也与原告陈述的工期不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证人牛莹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且证据5也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故其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录音内容,王井钱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10,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六、证人傅成芳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倾倒渣土的来源,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将稠城街道规划院南侧停车场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中土方施工及渣土清运工程。同日,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实际进行施工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佐证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本案讼争工程,其无权要求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负担961元,由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