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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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审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陵园路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静芳,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与园林公司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不应与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2017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一直都就职于园林公司,***的身份只是园林公司的员工。***于2021年6月2日与***对账确认的行为只是代表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属于***的个人行为,责任不应由***承担。但一审法院对***与园林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并未进行审查,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与园林公司共同使用***的挖机,判决***应与园林公司共同对***承担责任,这样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明显是错误。二、一审法院对银行流水记录这份证据未予审查。从付款记录能够明确,已支付给***的20万元挖机施工款均由园林公司支付,***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与***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并非付款主体,责任也不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审查,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与园林公司的具体关系我不清楚。我在案涉工地干活,都是跟***对账的。之前的挖机款确实是园林公司支付的,***提供的社保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表明***和现代园林公司之间一定是员工和企业的关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至今尚有挖机款146845元未收到,对尚欠的金额园林公司也是认可的。***的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园林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468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因建设义乌市横塘公园景观工程使用***挖机。2021年8月5日,***与***经双方结算确认挖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6845元。园林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再扣除***自愿支付的陈兴军医药费10000元,尚欠14684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园林公司提供的***对陈兴军发生安全事故的陈述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尚欠***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46845元,事实清楚,有园林公司、***的答辩陈述予以确认。故***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定抵销须具备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权、债务。本案中,园林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与***是否存在关联性并不确定,现***也不同意在该案中予以抵销,故园林公司、***关于在该案中以挖机工程款抵销其对案外人陈兴军的赔偿款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468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1月到2021年10月期间,***系园林公司员工。***于2021年6月2日与***对账确认行为系代表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劳动合同三份(原件上传至微法院),证明***在2017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就职于园林公司,系园林公司员工。***于2021年6月2日与***对账确认行为系代表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质证认为(庭后在微法院上明确):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是园林公司的员工予以认可。但是***二审才提交了以上证据,二审诉讼费应当由***承担。
园林公司未作质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园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除***使用***挖机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园林公司员工,在公司工程部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挖机款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尚欠***挖机款14684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有权向园林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但***系园林公司员工,其与***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所提其不应当承担挖机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在一审期间未积极举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6733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468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已减半收取),由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张燕燕
审判员蓝俏彦
二○二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