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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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6155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进,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骆子校,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司)、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骆子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王梦婷;被告骆子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公司、现代公司、骆子校支付原告***工程款583952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新区公司系义乌工业园区1号楼业主。被告现代公司、骆子校系义乌工业园区1号楼总承包方。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骆子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该工程的配套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262804元,新增通信管道19500元,总工程款为1282304元。现本案讼争工程已完成审计,确认总工程款为12366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及非原告施工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3952元。
被告高新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被告骆子校均无施工合同关系。其无约定或法定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骆子校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已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现代公司889358元工程款。现工程审定价为1236629元,按合同约定其支付至97.5%为1205713.275元,扣除已付的889358元,应付316355.275元。该款已在内部流程审批,批好后近期按约支付给现代公司。按合同约定留审定价的2.5%为保修金,暂时未到支付时间。请求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骆子校辩称,其负责现代公司年度标的全部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其不是现代公司的员工。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时约定等工程审计后,扣除管理费等税费,剩下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原告,其只是帮原告处理一些沟通问题。高新区公司付给现代公司的工程款都付给其了。其支付给原告共计工程款90余万元。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做的,这些款应扣除。综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56529元,另外还要扣除相应税费。
被告现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骆子校处承包涉案工程,并支付管理费134000元的事实。
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是由高新区公司发包给现代公司的。
三、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
四、中际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已完成结算审计。
五、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骆子校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新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5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骆子校确认。高新区公司没有授权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高新区公司只与现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高新区公司会按合同约定向现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骆子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费实际只收到84000元,50000元的收条已包含在84000元的收条中。
二、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时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
被告高新区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扣款通知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组,证明其已支付给现代公司工程款889358元。
原告及被告骆子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骆子校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已支付的款项为638415元。
二、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因原告工程未完工,导致公司垫付工程款292670元,这些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沥青工程、路侧石工程、绿化工程、栏杆工程、停车位标线,阴井防坠网工程均不是原告组织施工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未施工部分,相应费用系被告自行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其签字确认,所有工程中只有沥青工程、路侧石工程、绿化工程、栏杆工程不是其做的,其余所有工程由其组织施工完成。
被告高新区公司对被告骆子校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新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骆子校提供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子校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系其与现代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现代公司以中标价1262804元中标高新区公司包包的浙江义乌工业园区1号楼项目配套设施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1、苗木种植及养护;2、新建沥青道路、铺装、围墙;3、排水管道铺设;4、新建砌筑井;5、管线安装等。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骆子校施工。2019年10月29日,骆子校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骆子校向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施工,***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给骆子校。同日,***支付给骆子校管理费50000元,由骆子校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11月4日,高新区公司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浙江义乌工业园区1号楼项目配套设施清单及清单造价进行了编制,确认工程清单编制造价1404970元。2019年11月25日,骆子校再次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管理费84000元。2019年12月1日,本案讼争工程开工建设。2020年5月13日,工程竣工。2021年7月5日,本案工程经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36629元。扣除质保金后,高新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6355.275元。高新区公司已支付的889358元工程款,现代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骆子校。现骆子校与***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讼争工程中除沥青工程、路侧石工程、绿化工程、栏杆工程外,其余工程由***负责施工。另外,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述四项工程的工程款为375380元。***就本案讼争工程向骆子校借款122000元。骆子校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38900元,骆子校支付***工程预付款116397元。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违法转包给骆子校,骆子校又违反转包给***施工的行为,均系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讼争工程总工程款经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为1236629元,扣除非***施工部分工程款375380元、工程借款122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8900元,已支付工程预付款116397元,被告骆子校尚欠***工程款583952元。综上,***要求被告骆子校支付工程款5839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现代公司已将其收取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骆子校,其已完成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区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工程款316355.275元未付,其应当在该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子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3952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16355.27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骆子校负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