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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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673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静芳,执行董事。
被告:傅尚程,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尚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尚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468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建设义乌市横塘公园景观工程使用原告挖机。2021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挖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68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尚欠146845元未付,引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尚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挖机款146845元无异议。但被告无须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在进行挖机作业时,将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兴军撞伤。为此,被告共计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8330.86元,抵扣原告的挖机款后,原告仍需支付被告141485.8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建设义乌市横塘公园景观工程使用原告挖机。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傅尚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挖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684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愿支付的陈兴军医药费10000元,尚欠14684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提供的***对陈兴军发生安全事故的陈述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46845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答辩陈述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定抵销须具备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权、债务。本案中,二被告主张的赔偿款与原告是否存在关联性并不确定,现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故被告关于在本案中以挖机工程款抵销其对案外人陈兴军的赔偿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尚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468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义乌市现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尚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