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91民初1122号
原告:石家庄市鸿翔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北二环不锈钢市场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8700753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34396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鸿翔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石家庄市鸿翔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不再起诉,亦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家庄市鸿翔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鞠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庞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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