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汪山社区桃园东路1号西海明珠大厦11楼A57。

法定代表人:万文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怀,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恒山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苏子上,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大道275号。

负责人:刘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智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金具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华能金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判决由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所有债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益智网公司、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偿还欠货款人民币597,869.42元,按历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20,805.86元,共计偿还人民币618,675.28元。2、判决天益智网公司、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能金具公司与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四份采购合同,2018年1月25日签订17份采购合同,约定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供应电力金具产品,货到后三个月付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多次向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供应电力金具产品,价款总计877,869.42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分次向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2018年12月3日,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载明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尚欠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597,869.42元,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采购合同21份、《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金具公司与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应按期向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明确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欠付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597,869.42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应向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要求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支付货款59,7869.42元及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系天益智网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天益智网公司承担。天益智网公司、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家庄华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7,869.42元及利息(利息以597,86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至2019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7元,减半收取计4,993.5元,由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天益智网吉安分公司虽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和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深圳市天益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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