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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423号
原告:北京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7层1773。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2413号关于第4602128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021280。
引证商标注册号:11789209。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文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2021年1月14日,引证商标权利人**优公司出具同意书,协议约定**优公司同意北京奇虎鸿腾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优公司出具同意书,协议约定**优公司同意北京奇虎鸿腾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颜色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见附图1、2),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在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同意书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仍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12413号关于第460212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6021280号图形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图1
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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