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23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三六零数字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7层17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7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三六零数字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22]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三六零数字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21年1月工资19190.4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19190.4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及不动产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发现相关登记资料。
3.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发现相关登记资料。
三、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XX镇XX村委××村××号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0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工资19190.4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取执行费188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22]第13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安 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小璟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