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9040号
原告:***,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74号。
法定代表人:贾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豪生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百分之三,还款日为2015年5月14日,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整,履行了协议约定。但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并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8月15日发函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转账偿还利息50000元整,2018年3月转账偿还利息30000元整,合计偿还80000元利息(即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九个月实付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交豪生投资公司辩称:之前我们公司由陕西亿豪控股60%,中交一局二公司占40%,2015年7月份中交一局二公司收购了陕西亿豪的股份,当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包含了本案债务由陕西亿豪来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3日,***与中交豪生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借款方: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金额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息百分之三;第三条、借款和还款时间: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出借方应于2015年2月13日将借款金额一次性电汇至借款方账户;2、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以现金或电汇到出借方指定账户......”当天,***通过其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向中交豪生投资公司汇款300000元。***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8月15日向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发函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5日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向***转账还款50000元。2018年3月19日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向***转账还款30000元。2015年7月24日,甲方陕西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59662014.8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一次性买断上述股份……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拥有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乙方按照公司章程享有公司利润并独自承担亏损……”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载明:“……1、《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总额59662014.8元中已经包含了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221063元欠款(详见附表),由陕西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此欠款与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庭审中,***称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偿还的80000元系九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催收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与中交豪生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交豪生投资公司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包含了本案债务在内的由陕西亿豪公司来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陕西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对外对抗第三人,故中交豪生投资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案主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要求中交豪生投资公司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苏州中交豪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