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295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清湖路17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2191109U。

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浙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德、包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45337.12元(包括未以2550元/月或2650元/月作为基本工资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0]第7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确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月份工资,被告已按仲裁金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831.12元和2月份工资,故被告尚欠工资29506元(45337.12元-15831.12元),并据此变更诉讼金额为29506元。后原告表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再主张。同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2825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月工资为2550元,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原告月工资为2650元,据此,原告相应日工资为117.24元(2550元/月÷21.75天)、121.84元(2650元/月÷21.75天)。原告每月工作实行大小周制,大周为双休,小周为单休,大小周交替进行,25天工作工资分别为2931元(117.24元/天×25天)和3046元(121.84元/天×25天),24天工作工资分别为2813.76元(117.24元/天×24天)和2924.16元(121.84元/天×22天),22天工作工资为2579.28元(117.24元/天×22天)和2680.48元(121.84元/天×24天)。

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故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76小时。原告25天工作月每月加班36.5小时(8.5小时/天×25天-176小时),24天工作月每月加班28小时(8.5小时/天×24天-176小时),22天工作月每月加班11小时(8.5小时/天×22天-176小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小时工资为14.66元(117.24元/天÷8小时),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如下:若原告月工作25天,其中23天为工作日,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为252.89元[原告工作时间195.5小时(23天×8.5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应为184小时(23天×8小时),加班时间为11.5小时(195.5小时-184小时),加班工资为252.89元(11.5小时×14.66元/小时×150%)];剩余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02元(14.66元/小时×8.5小时×2天),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10.91元。若月工作24天,其中22天为工作日,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为241.89元[原告工作时间187小时(22天×8.5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应为176小时(22天×8小时),加班时间为11小时(187小时-176小时),加班工资为241.89元(11小时×14.66元/小时×150%)];剩余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02元(14.66元/小时×8.5小时×2天),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499.91元。若月工作22天,其中20天为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70小时(20天×8.5小时),无加班工资;剩余2天为休息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02元(14.66元/小时×8.5小时×2天)。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工作25天的有6个月,工作24天的有4个月,工作22天的有1个月,故工作25天的原告月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20651.46元[(2931元/月+510.91元/月)×6月],工作24天的原告月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为13254.68元[(2813.76元/月+499.91/月)×4个月],工作22天的原告月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为2837.30元(2579.28元/月+258.02元/月)。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被告还应发放消控证书补贴2200元(200元/月×11个月)、冷饮费800元(200元/月×4个月,仅7、8、9、10月发放)以及年末福利900元,故在此期间工资应发40643.44元(20651.46元+13254.68元+2837.3元+2200元+800元+900元)。

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小时工资为15.23元(121.84元/天÷8小时)。根据前述计算方法,月工作25天,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为262.72元(11.5小时×15.23元/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91元(15.23元/小时×8.5小时×2天),总计521.63元;月工作24天,工作日加班工资为251.3元(11小时×15.23元/小时×150%),剩余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91元(15.23元/小时×8.5小时×2天),总计510.21元;月工作22天,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91元(15.23元/小时×8.5小时×2天)。在此期间,原告工作25天有19个月,工作24天有10个月,工作22天有2个月,故工作25天原告月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为67784.97元[(3046元+521.63元)×19个月],工作24天原告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为34343.70元[(2924.16元/月+510.21元/月)×10个月],工作22天原告月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为5878.78元[(2680.48元/月+258.91元/月)×2个月]。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还应发放消控证书补贴6200元(200元/月×31个月)、冷饮费2400元(200元/月×12个月,仅7、8、9、10月发放)以及年末福利2700(900元/月×3个月),故在此期间应发工资119307.45元(67784.97元+34343.70元+5878.78元+6200元+2400元+2700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19日,上班的法定节假日为11天,三倍工资2579.28元(117.24元/天×200%×11天);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上班的法定节假日为30天,三倍工资7310.40元(121.84元/天×200%×30天);2020年2月工资为1096.55元(2650元/月÷21.75天×9天)。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2016年8月至2020年2月9日,应发工资为170937.12元(40643.44元+119307.45元+2579.28元+7310.40元+1096.55元)。原告实发工资125600元,故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45337.12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2550元/月和2650元/月系基础工资,但平时被告按2010元/月作为基础工资发放,故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包括未发放工作日每日半小时加班工资,大小周延时加班工资,仅发放了部分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已经发放了证书补贴、冷饮费和年末福利。

浙电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工资补差或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时效为二年,即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超过时效,被告不应支付。2.被告每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应发工资为2550元/月,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650元/月。原告入职时明确约定了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上述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与2010元之间的差额均是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加班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2010元为基数计算(2010元/月÷21.75天)。前述应发工资不包含证书补贴、年末福利、冷饮费,该三项已另外发放。3.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被告无须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4.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对原告计算方式不认可。5.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意味着仲裁裁决失效,法院需要全面审理。因原告催讨,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全额支付给原告,法院应依法判决,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6.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金,系以被告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作为前提条件,并且应有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相应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入职后就按大小周(每月一周工作六天,一周工作五天,交替进行)工作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7年至2019年出勤时间和延时加班时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2017年3月22日、2018年5月5日、2019年4月2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被告监控等岗位实行以半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表示因宁波永耀电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将原告服务的业务劳务外包给被告,在原告自愿的前提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与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于2016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业主方和项目经理认可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原则上不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岗位为消控,月工资255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现公司为永耀公司服务的工龄24个月,和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福利1500元/年,夏令、冬令用品各100元,冷饮费按国家标准发放。

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从事消控岗位工作,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6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原告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告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原告入职后就知道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为大小周,且每天从早上八点工作到下午四点。原、被告对原告是否中间休息0.5小时存在争议。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监控,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劳动合同》一致。

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实际月工资为2550元,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原告实际月工资为265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2月9日。

2020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995元、2867元、2894元、2650元;2017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4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450元、2894元、2550元、2550元、2850元、2550元、2800元、2700元、2900元、3200元、3266元、2700元;2018年1月15日、2月13日、3月15日、4月18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4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850元、3742元、2850元、2850元、2850元、3250元、3050元、3050元、3050元、3534元、3402元、2850元;2019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850元、3034元、3402元、2850元、3034元、3334元、3334元、3050元、3050元、3534元、3402元、2850元;2020年1月15日、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850元、3776元。

再查明,2020年3月31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违法解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被告未缴纳社保,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4.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支付2020年休假5天工资及补偿金;5.被告管理层乱作为休假制度,给劳动者带来伤害要求公开道歉;6.恶意控告原告影响被告公司正常运行要求道歉和精神赔偿;7.支付2020年2月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前的所有工资且支付经济赔偿金;8.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扣押消控证书,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在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工资为2650元,按照国务院文件月工资计算天数为21.75天,平均日工资为122元(2650元/月÷21.75天),故被告未足额发放报酬34210元。2020年4月23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0]第70号仲裁裁决,认定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为1860元/月,但原被告均确认自2017年7月20日起申请人的工资为2650元/月。原告在2017年出勤天数为270天,延时加班20天,其中2017年7月19日前延时加班10天;2018年全年出勤266天,延时加班34天,2019年全年出勤276天,延时加班33天,认为因原告工时计算标准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延时加班费按150%的标准计算,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2550元,日工资为117.24元,故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758.60元(117.24元/天×10天×150%);原告2017年7月20日起的月工资为2650元,日工资为121.84元,故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为1827.60元(121.84元/天×10天×150%);原告2018年的延时加班费为6213.84元(121.84元/天×24天×150%),原告2019年的延时加班费为6031.08元,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5831.12元,并裁决如下: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5831.12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1096.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被告确认原告2017年至2019年出勤天数和加班时间按仲裁裁决认定时间计算。

2020年4月30日,被告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15831.12元及2020年2月份工资109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是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原告最后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包括:被告按1860元或2010元作为月基本工资而非2550元或2650元作为月基本工资而少发的工资、每日加班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

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1860元或2010元作为月基本工资而非2550元或2650元作为月基本工资而少发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月工资2550元或2650元中包含了因大小周工作制而产生的加班工资,理由如下:(1)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因永耀公司将原告所服务的业务外包给被告,导致原告解除与当时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则上不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这可以与原告有关其前后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均未发生变化的陈述相印证,表明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劳动时间已经有明确的约定。(2)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告知书》方式告知原告的工资2550元/月(后调整为2650元/月),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860元/月,之后约定的工资明显低于被告曾告知原告的工资金额,而原告在诉讼之前的三四年间均未提出异议,结合第一条关于劳动时间的分析,可见告知书中的工资金额系以原告大小周工作时间作为工资计算的基础,其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就在于大小周工作制下的加班工资。(3)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基本以宁波当时的最低工资作为基本工资,该金额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符。结合考勤表和当事人陈述,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按大小周工作而无其他加班情况下,被告在2550元/月或2650元/月工资外未另行发放过休息日加班工资,而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三四年间对此提出异议,可进一步佐证2550元/月或2650元/月工资系以原告大小周工作时间作为工资计算的时间。(4)根据法定出勤天数折算,上述大小周工作时间折算后的月基本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加班时间未超过法定最高加班时数。

2.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日加班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其从早上八点工作至下午四点半,每日工作8.5小时。被告有食堂,原告在食堂吃饭,但由于监控室工作岗位的性质,原告在就餐时间的自由支配度很低,比如生产工作不容间断、当班员工相互调剂就餐,故虽然原告去吃饭时有保安看着,但就餐时间仍应算作工作时间,且没有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该时间不能算作工作时间。

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8.5小时内包含了半小时的吃饭时间,被告有食堂,在原告吃饭的半小时内,原告有人顶班,该半小时是原告的自由时间和休息时间,故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日上班时间的争议实际在于原告中午吃饭的半小时是否应在工作时间内扣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单位有食堂,原告在食堂吃饭,原告在食堂吃饭期间有他人顶班,故该半小时系原告休息时间,应在原告工作时间中扣除,据此,原告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工作日每日加班0.5小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日加班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休息日加班工资。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载明的2017年至2019年出勤天数和延时加班时间没有异议,该加班时间基本为休息日加班时间。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5831.12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加班工资时效为二年,应以月基本工资2010元为基数计算,且原告提起诉讼意味着仲裁裁决失效,法院需要全面审理。本院认为,(1)被告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可于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未生效。被告在未生效期间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加班工资,应当认为其以行为表明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加班时间、计算标准的认可。被告作为法人,设有人事、财务等职务,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应当推定已经经过了内部审慎核算,现被告又对加班时间、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本院不予采纳。(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有权利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裁决未生效期间支付加班工资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催讨加班工资,表明其不再行使诉权,故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作出不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应当知晓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原告可能行使诉权,而原告诉权作为程序法上的公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行使,不能以合同或其他方式予以限制或剥夺,故被告本身存在过错。(3)加班工资最长保护期间为两年,劳动关系解除的,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往前推算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为自然之债,被告履行后不能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表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再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对该项进行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赔偿金虽未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但原告在仲裁中以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要求被告补足报酬并支付补偿金,与庭审中增加的本项赔偿金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故本项赔偿金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无须仲裁前置。但原告本项赔偿金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而逾期不支付。现原告作为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过该前置程序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馨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圣惠

代书记员  邓茹梦

附件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