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4民初1117号

原告: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08号名士杰座1号公建9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琪,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萌,女,该公司法务部会计。

原告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弘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琪、李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丁萌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本案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弘电力公司诉称: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汽轮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轮机配件,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由败诉方承担合理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汽轮机配件,被告在收到配件后只支付了123718元货款,剩余货款12371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718元,违约金5876.6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3759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原告所签合同是我公司在南山集团托管期间,南山集团在离开我公司时未将相关财物凭证移交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我公司不清楚。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汽轮机配件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47436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付清货款;如未按期付款,则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且质保期为一年,因此不予认可;

2、百世、顺丰快运单两份,拟证实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配件发送给被告。被告提出收货人是任晖,现在找不到任晖,不予认可;

3、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23718元的事实;被告以对方出具的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嘉润任晖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价值247436元的增值税发票及任晖收到原告123718元收据的事实。被告以增值税发票需要核实及任晖找不到为由不予认可。

5、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以律师费不予承担为由不予认可。

针对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汽轮机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47436元的汽轮机配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付清货款;未按期付款,则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12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配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发送被告,并将增值税发票三张(247436元)出具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支付货款12371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718元、违约金5876.6元(123718元×4.75%)、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南山集团在撤离时未将相关凭证交给嘉润公司,故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7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山东柏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军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