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8609号
原告:广州团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36号122自编408(K25)(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彭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智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何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进,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春,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团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智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团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7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5000元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67500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1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送《维保承诺函》约定质保期18个月。2019年9月24日,系统软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7日,被告书面同意支付105000元,但至今尚欠67500元,故成讼。
被告广州华智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清楚原告主张67500元的构成,按照合同约定,15000元作为质保金,需要质保期到期后才支付。(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安排验收,致使被告未能组织验收;原告逾期完成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就甲方的最终用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项目技术服务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额30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即90000元;本项目上线试用运行后15天内,乙方提供最终用户确认后的《系统上线试运行测试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90000元;本项目得到最终用户验收后10天内,乙方提供《项目验收报告、用户使用手册、配置文档、源代码/可执行程序》等相关验收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05000元;剩余的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乙方负责按本合同、附件及最终用户的要求提供技术服务,实现最终用户招标文件、合同文件、技术方案所规定的各项功能和技术指标,提供本项目相应的技术文档、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服务期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乙方本项目的售后服务为两年。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项目系统源码、《项目操作手册》、《数据库设计说明书》、《安装部署手册》文档类似以电子文件。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以最终用户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标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文件和最终用户确定的《技术方案》所规定的各项功能和技术指标。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乙方在完成系统研发、部署、培训、试运行后,由甲方负责组织系统的验收,以最终用户签字确认的《系统试运行报告》作为验收标准以书面方式向最终用户递交《项目验收申请》。验收时间和地点:中标方与最终用户确认的时间为验收时间,验收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三天后每日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9年9月1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维保承诺函》承诺,维护期为18个月,通过验收之日起计。
2019年9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法院移动办公办案系统软件验收文件》载明,验收地点为南海法院1016会议室,项目验收标准涉及的项目均勾选“是”,落款处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名。被告确认该验收文件的真实性,涉案项目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标发包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再从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但是被告没有参与验收,审核意见也只有签名,没有明确是否符合验收标准。
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款项支付承诺函》载明,就双方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开发合同》,被告承诺2020年12月5日前支付项目验收款50000元,原告完成双方同业主、移动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请休假管理部分优化后,业主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项目验收款55000元。原告、移动、被告与业主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司法救助、统计报表部分优化事项,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承诺继续按照业主要求开发。原告主张该承诺函落款处系被告销售总监谭红庆。被告不确认上述承诺函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无谭红庆的员工。
2020年12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请休假管理优化功能完成确认单》确认完成优化内容19项。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涉案项目验收后10天内被告应支付第三期合同款105000元,但是被告直至2020年12月30日才支付一半52500元,尚欠52500元;质保期到期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剩余15000元,但是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确认的质保期限18个月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的15000元。
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并向被告交付项目验收报告、使用手册、配置文档和源代码等验收资料。原告主张,上述验收材料涉及到法院机密,都是直接交付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不可能交付给被告;验收当天被告也在场。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有无就涉案中标项目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庭后核实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无提过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维保承诺函》《佛山市南海法院移动办公办案系统软件验收文件》《请休假管理优化功能完成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佛山市南海法院移动办公办案系统软件验收文件》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验收,且被告也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无提过质量异议,本院认定涉案项目已经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验收。故被告应于2019年10月4日前支付原告第三期合同款10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款52500元,故被告尚欠第三期合同款525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保承诺函》确认的质保期为18个月,被告应该在2019年9月24日起18个月内(即2021年2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15000元。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尚欠合同款6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应支付不超过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上述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涉案项目未经其验收以及未收到验收资料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项目系统源码、《项目操作手册》、《数据库设计说明书》、《安装部署手册》文档类似以电子文件”。可见,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原告需要提交项目验收报告、使用手册、配置文档和源代码等验收资料,但并未约定将上述资料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关于验收资料涉及法院机密的理由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项主张。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在完成系统研发、部署、培训、试运行后,由甲方负责组织系统的验收,以最终用户签字确认的《系统试运行报告》作为验收标准以书面方式向最终用户递交《项目验收申请》”。可见,虽然合同约定被告组织验收,但是并未约定验收时一定需要被告在场;《佛山市南海法院移动办公办案系统软件验收文件》上有业主和中标方的签名,足以证明各方已经验收完毕。特别是,被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第三期合同款52500元的情况下,更加明显的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完毕。综上,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应该诚信经营,但是在涉案项目已经明显完成验收,且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合同款,甚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然提出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诚实信用度较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训诫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华智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团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67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华智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团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团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华智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团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