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执2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小区邬树村逸境苑9幢-9号。
法定代表人:余磊。
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剑。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9)鄂011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0000元、执行费9098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均在银行设定抵押担保或被查封、冻结,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剑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宏望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执行员 李传民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