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楚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林芝富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5破申4、5号
申请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小区邬树村逸境苑****。
法定代表人:余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藏林芝富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新区福州路**(巴桑卓玛出租房)
法定代表人:郭健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
法定代表人:邓剑,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月12日,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债务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我院申请对奥特莱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1月19日,西藏林芝富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以债务人奥特莱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我院申请对奥特莱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我院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和同月19日通知了奥特莱斯公司,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公司主张对奥特莱斯公司的债权系虚假债权,施工合同和公章均系伪造,时间是倒签的,不存在2350万元的工程项目,奥特莱斯公司从未参加过该案的诉讼活动;富利公司主张的债权是非法的,未经司法审判,不能作为提出破产申请的依据,富利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公证债权文书均系与冒充奥特莱斯公司的不法分子签订的,公章系伪造的,相关违法人员已被刑事判决处理;奥特莱斯公司的资产足以覆盖债务,不具备破产条件,目前公司的“罗马春天”项目运营非常成功,入驻商户1300余家,每年租金收益有1个亿,且依据2017鄂永资评报字(2017)第WH0055号资产评估报告,奥特莱斯公司的资产达21亿多元,算上富利公司和其他债权,奥特莱斯公司的债务也不到11亿,故奥特莱斯公司的资产足以覆盖债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对上述两案举行了合并听证。
本院查明,**公司和奥特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鄂011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特莱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150万元、利息200万元,合计2350万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奥特莱斯公司承担。后因奥特莱斯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奥特莱斯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及银行存款等资产均设定抵押担保或被查封、冻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24日,因奥特莱斯公司经营需要,富利公司同意并委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向奥特莱斯公司发放委托贷款6亿元,贷款资金全部由富利公司提供。后因奥特莱斯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按期结息,富利公司于2016年3月以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同年4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9年12月26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奥特莱斯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56号的1300套房屋所有权以及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夏国用(2011)第002号]。
被申请人奥特莱斯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6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张斌,成立初期,股东有两个,分别是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5%股份,张斌持有45%股份。2013年4月9日,奥特莱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鸣(系张斌的弟弟)。2015年9月21日,奥特莱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5%股份)、张斌(持有44.9%股份)、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0.1%股份)。2015年10月12日,奥特莱斯公司的股东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9.5%股份)、张斌(持有40.41%股份)、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0.09%股份)、邓勇(持有10%股份)。2015年12月14日之后,奥特莱斯公司的股东及其股权构成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变更为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4.55%、张斌36.369%、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0.081%、邓勇9%、吴明华10%,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740.74万元。2016年7月6日,奥特莱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剑。奥特莱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业、物业、工业、农业项目的投资开发;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酒店管理;商务咨询,企业策划;批发及零售钟表眼镜、服装、鞋帽及配饰、家居用品、工艺品、日用百货、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文化体育用品、器材、皮具箱包、化妆品、办公用品、书画玉石。奥特莱斯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56号武汉奥特莱斯商业城,土地使用证号:夏国用【2011】第**,土地使用权登记占地面积117,793.09平方米。该商业城项目分两期:一期项目为武汉奥特莱斯商业城(一、二标段)A-U栋1300套房屋,已经竣工并对外营业,房屋产权面积约为74456.64平方米;二期项目地上建筑物为停车场和待开发项目的坑基,占地面积约为50926.43平方米,执行期间的拍卖评估价为29328.53万元。
奥特莱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债务人,仅涉及已知的诉讼、执行案件中,未履行到位的债务仅本金就高达103800多万元,加上利息及未经诉讼的债权可能达20亿元。公司的商业城项目目前正常经营,但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账户未收到经营收入。
2014年9月16日,奥特莱斯公司向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移交奥特莱斯公司基础证照五份,法人卡一张,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奥特莱斯公司股东张斌、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081%)因股权、股东会决议等纠纷,在本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奥特莱斯公司注册登记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公司、富利公司对奥特莱斯公司的债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公证文书予以确认,奥特莱斯公司称**公司的债权为虚假债权及富利公司的债权为非法债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公司、富利公司具有破产案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奥特莱斯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富利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奥特莱斯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奥特莱斯公司债务巨大,虽然其商业城项目在经营,但因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不断,自主经营受影响,经营收入未能清偿公司债务,不具备履行清偿债务的能力,具备了破产原因。奥特莱斯公司提出可以考虑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破产清算,可以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一次性了结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其得到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的同时,也可以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并存在通过债务人企业产权、资本结构、经营战略和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调整,使债务人摆脱经济困境,得以重生的可能,而不是简单地一拍了之,一卖了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林芝富利投资有限公司对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程莉娜
审判员  叶应平
审判员  章鸣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