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25民初836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苏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敏,该院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2018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海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