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象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25民初483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629XR),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自建房存在的路面水倒灌流入车库、污水不能排出的功能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和理由:为建设象山县天安路延伸工程,需征用蒋家村集体所有土地并对村民住宅进行拆迁安置,为此,象山县人民政府决定由被告负责拆迁,并具体负责实施工作。原告作为村民自建房批准户在蒋家村安置小区的规划土地上自己出资建房。2013年1月14号,蒋家村安置村民***等51人因安置小区存在的部分住宅生活污水无法顺畅排出、大雨季节配套道路地面积水倒灌流入车库等现象,严重妨害和降低了住宅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起诉被告,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出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安置小区村民***等51人自建房存在路面水倒灌流入车库、污水不能排出的功能性损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工程深化设计,并在深化设计的文件报批后一个月内予以施工,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报法院执行备案,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等由其共同承担。2016年9月,被告城投公司与上述村民就上述民事判决书内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城投公司向村民一次性支付15万元作为房屋损害或使用功能瑕疵的补偿费用,村民收到补偿款后自行对自家房屋进行了修复,与被告城投公司无涉。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蒋家村境内村民自建房,该自建房施工建筑完全按照二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实施,而路面道路、雨污排水系统等配套设施均由被告城投公司组织施施工,原告房屋在使用后也出现了与(2013)甬象民初字第190号案件中村民房屋一样的住宅使用功能的瑕疵。根据(2013)甬象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存在设计上、规划管理上的错误,导致了原告住宅存在使用功能瑕疵,其与原告自建房日前存在的路面水倒灌流入车库、污水不能排出的功能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其自建房存在的路面水倒灌流入车库、污水不能排出的功能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属确认之诉。为避免滥诉,除非具有确认利益,否则对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诉的利益所关注的是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判断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以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起诉。其中,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诉讼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争议获得解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目的在于获得赔偿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其不再遭受损害,而原告仅要求确认因果关系,明显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不能解决争议,因此,本案起诉不具有实效性,不具备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