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象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226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629XR),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自建房存在的路面水倒灌流入车库、污水不能排出的功能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6月2日,原告**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