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1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象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吴贤振。
原告:蒋照西。
原告:蒋海定。
原告:蒋学家。
原告:余永祥。
原告:吴祚表。
原告:蒋照良。
原告:蒋善龙。
原告:林春节。
原告:王文钊。
原告:余发展。
原告:余振明。
原告:金海敏。
原告:俞国民。
原告:郑兆国。
原告:蒋富裕。
原告:史佩昌。
原告:蒋学好。
原告:蒋善琪。
原告:蒋兴位。
原告:吴建设。
原告:蒋照荣。
原告:蒋财金。
原告:张才华。
原告:李君。
原告:吴满意。
原告:余振月。
原告:余成业。
原告:张伟芝。
原告:蒋成光。
原告:俞才胜。
原告:王建国。
原告:胡纪林。
原告:蒋善增。
原告:蒋国花。
原告:林阿花。
原告:蒋善永。
原告:蒋学杭。
原告:蒋世苗。
原告:蒋宏法。
原告:徐根土。
原告:蒋学根。
原告:郑志华。
原告:蒋学南。
原告:蒋顶峰。
原告:蒋志兴。
原告:蒋桂祥。
原告:蒋慈明。
原告:屠国盛。
诉讼代表人:蒋照荣。
诉讼代表人:蒋学杭。
诉讼代表人:蒋顶峰。
诉讼代表人:吴建设。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安邦。
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
委托代理人:叶旭东。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蒋建忠。
委托代理人:叶能章。
委托代理人:林亚君。
原告***等51人为与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象山城投公司)安置房修复、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3日依法追加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后,为查明涉诉房存在的使用功能瑕疵与工程设计、施工(管理)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修复方案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其于2014年3月24日就该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后,本院另于同年5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上列51名原告均由其诉讼代表人蒋照荣、蒋学杭、蒋顶峰、吴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徐安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城投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分别由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叶能章、林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获核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51人起诉称:原告***等51人均系象山县丹东街道蒋家村村民。因天安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拟征用拆迁蒋家村近百家住户。为此,象山县人民政府决定由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象山城投公司负责拆迁,并成立象山县天安路延伸工程指挥部(下称天安路指挥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2006年年底前后,以被告象山城投公司为甲方、原告***等安置户为乙方,分别签订一份迁建安置建房协议,协议确认安置用地由甲方提供,供乙方自行联户建造。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并提供联体住宅施工图,乙方自行联户建造时,须遵守如下规定:1.严格按施工图施工,在以下几个施工阶段必须与甲方取得联系,经检验符合要求后再进行下一阶段施工:①定位放样;②基础轴线复核;③±0.000高程复核;④各层结顶层高及立面复核;主体结构总高度及立面复核。2.乙方不得改变房屋户型、朝向、层数、层高及外部装饰要求等,主动接受甲方监管。
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等51户安置户于2007年-2008年期间,分别按天安路指挥部提供的联体住宅施工图陆续进场施工。施工中,定位放样、高程复核等工程节点严格接受天安路指挥部监管。待大部分自行施工的安置住宅建造完毕后,象山城投公司负责建设的道路、雨污管道配套设施,于2009年期间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路面高程按3.8m执行。至此,安置住户发现安置小区工程建设中存在严重的设计错误:如配套道路按路面高程3.8m施工,则超出联体住宅车库高程0.1m,路面积水会倒灌流入车库。在安置住户提出质疑并联合反对后,天安路指挥部决定降低小区配套道路高程,按路面高程3.6m进行施工,但雨污管道排水系统仍按之前设计的标高进行施工。
安置小区交付后,已完成自建的51户安置户,经入住使用后发现,所建住宅化粪池等生活污水,无法经小区配套污水管道排污系统顺畅排出;大雨季节,还出现配套道路地面水倒灌流入车库和储藏间,严重妨碍了住宅的正常使用功能。为此,安置户曾多次向象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要求重视并解决上涉问题,但均无结果。
上涉问题出现后,原告***等安置户经收集资料并经咨询后获悉,安置小区由天安路及规划丹二路、丹三路、新一路围合而成,其中东首为天安路政府公建用地及老村保留场地、南首为丹三路、西首为新一路、北首为丹二路,路面竖向规划标高分别为4.50m、4.45m、4.20m、4.15m,远高于小区道路路面竖向标高。因此,遇大雨季节,已建天安路路面积水极易排流到小区内;第二,小区道路竖向标高从3.8m降为3.6m后,配套的雨污管道排水系统仍按之前设计的标高进行施工建设,这就等于事实上减少了雨污管道覆土厚度,导致雨污管道覆土太浅,极易造成管道破损,引起堵塞和漏水;第三,部分原告住户排污水管标高实际上低于小区配套排污水管标高,从而造成部分原告住户的生活污水,无法经小区配套污水管道排污系统顺畅排出;第四,在部分住户低高程入口车库前,因未建截水沟,极易出现雨水倒灌流入车库现象。
原告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系被告象山城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其负责的小区配套道路和雨污管道建设存在过错所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由此给原告***等安置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据上,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每户住房损失折价28.2万元(47㎡×6000元/㎡)或另行安置同等面积房屋;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每户重新设置排污排水管道费用及房屋重新改装费用12万元;三、判令被告对小区内配套道路路面高程及排污排水管道系统进行修复整改;四、判令被告在安置小区各住户车库前建设截水沟。
被告象山城投公司答辩称:1.按立案确认的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案由,被告已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赔偿的事实要件,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2.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等人自建的涉诉房,在小区配套设施交付后,出现诉请所谓的质量瑕疵;3、依建房协议约定,涉诉房系由原告自己负责施工。因此,施工后如出现车库、化粪池等排污水设施的实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从而导致配套道路路面积水倒灌流入车库、生活污水无法排出等质量瑕疵,应由原告自行负责;4.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存在设计错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缺少事实依据;5.如确需承担修复责任,则修复整改范围和措施应按司法鉴定报告建议的方案一实施。
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答辩称:一、追加本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显属不当。因为:1.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即使涉诉房确实存在使用功能瑕疵,且系施工图设计瑕疵和施工管理不当引起,则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建房协议合同责任,本被告仅需对第一被告负设计合同责任。2.本案受理及追加被告时确立的案由,既不符合争议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定性要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界定的案由目录。3.在原告未向本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情形下,法院主动追加被告,显已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4.本案也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因为追加被告后,争议法律关系已由原先单一的合同关系变为合同与侵权关系的并存,不属共同诉讼指向的同一法律关系。二、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已获委托方天安路指挥部认可,并经象山县规划局审查同意。因此,对其是否存在设计瑕疵引起争议的认定,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以民事诉讼受理并作出认定,显属不妥。三、施工图等设计文件不存在设计瑕疵,本被告无需承担设计责任。因为:1.部分涉诉房的污废水无法排出,与配套设计的小区排污管网系统的设计标高无关。之所以出现此等情形,系因出户污水管实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且不排除周边市政管网设计不合理。2.设计确定的涉诉房屋客厅标高4.2m为暂定标高,系因设计当时小区外围规划丹二路、丹三路未形成,且委托方也未提供正式有效的规划条件,故在小区室外标高无法确定情形下,设计标高只能暂定。这就意味着该设计标高需最终经委托方和规划部门审查确定,而整个施工过程并无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本被告在设计层面,不存在设计过错。至于车库及小区配套道路的设计标高,均系依据该暂定标高并参照有关因素评估后确定。四、涉诉房出现的使用功能瑕疵,按照实测数据显示,系施工中降低设计标高所致,与设计无关。
审理中,就原、被告各自提供并主张的下列证据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为证明诉请事实成立,原告***等51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迁建安置协议及建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天安路延伸工程所涉的迁建安置户,安置房工程由各原告自行投资施工建造,被告象山城投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施工图,并对工程施工的相关节点负责监管,道路配套设施工程由其负责建设等事实;
2.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一份,拟证明地城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m以上、城市防洪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10的规定等事实;
3.《蒋家片城市道路拆迁&;村庄改造安置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审查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安置地块所涉规划已于2005年10月8日获象山县规划局审查批准及图中标注的有关事实等;
4.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于2006年4月编制完成的安置地块《一期规划总平图》和《场地深化设计图》一份,拟证明地块总平图于已同年11月23日获象山县规划局审核同意,场地深化设计图未获审核同意及图中标注的有关事实等;
5.象山县规划局关于蒋家片城市道路拆迁&;村庄改造安置地块规划行政许可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安置地块所涉规划审批的过程事实,其中场地深化设计图直至2009年3月才提交审批,项目规划行政许可需待土地权证办妥后才能依规办理的事实;
6.2006年4月26日象山县规划局审查批准的安置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随的主城区道路系统竖向规划设计图、蒋家新村地形图各一份,拟证明安置项目已经规划批准及安置地块规划的四角道路控制点标高等事实;
7.涉诉的联体安置房施工图一份,拟证明涉诉房设计标高客厅为4.2m(暂定)、车库为3.7m,系由被告象山城投公司,由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等事实;
8.多层住宅施工图一份,拟证明同一安置小区被告象山城投公司负责建设的多层住宅标高为4.5m的事实;
9.工程测量资料一套,拟证明安置房工程竣工后的实测标高等事实;
10.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涉诉安置房要按设计方案施工的事实;
11.象政办发(2009)98号批复一份,拟证明手续未经批准的事实;
12.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关于联体住宅建筑底层标高暂定4.2m的有关说明及天安路指挥部关于安置小区标高确定的情况说明以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于安置地块地坪标高问题的答复意见各一份,拟证明有关说明与事实不符的事实;
13.关于要求解决蒋家村拆迁遗留问题的情况反映等申诉资料若干份,拟证明涉诉房出现使用功能瑕疵后,原告曾多次向象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诉要求解决的事实。
上涉各证,被告象山城投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各证的关联性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中象山城投公司认为:证1所涉安置房系由原告自己负责施工,因此对竣工后出现的实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从而造成住宅使用功能瑕疵,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3确定的建筑底层标高、道路标高,在实际施工前尚须进行深化设计,并非最终设计标高;证5所涉的施工图有无经过审批需核实,场地深化设计图于2009年提请审批后,象山县规划局已予确认;证6与本案无关,因为2009年申报场地深化设计图时已获象山县规划局确认,所涉道路标高应按确认标高执行;证7所涉施工图有无经过审批需核实;证9所涉的工程标高测量资料,确实经过委托实测,是否本证数据需核实;证10、11与本案无关;证12系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作出的说明,宜由其作出解释;证13与本案无关性。象山县建筑设计院认为:证1与本被告无关联性,因施工原因造成实际标高不符设计要求的,责任与本被告无涉;证2与本案无涉,因本被告的设计依据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而非《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证3提交给本被告作为设计依据时,未经象山县规划局盖章确认,不应作为批准实施的规划设计条件,且在优化设计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证4所涉的场地深化设计图已经象山县规划局审核同意,此有原告提供的证5为据佐证,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设计过错事宜;证6所涉的各文件,本被告在设计时并未事实收到;证9、证10、证11、证1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12所涉的标高系暂定标高。
上涉证据真实性,已获质证认可,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至于关联性,仅涉及对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不影响对证据事实本身的认定,认证理由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阐述。
二、为证明辩请主张成立,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仅与天安路指挥部发生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的事实;
2.涉案工程排污水管网及市政管网设计图各一份,拟证明设计所涉的排污水管网系统不存在设计过错等事实;
3.天安路指挥部出具的《关于蒋家安置小区标高确定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设计标高系由委托人确定,实际标高未达设计要求的事实;
4.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拟证明设计所涉标高的确定过程和背景等事实;
5.象山县规划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相关设计文件已获审核确认的事实;
6.《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有关条款一份,拟证明该设计规范系国家标准,效力上高于《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的事实;
7.设计联系单二份,拟证明路面高程从3.8m降为3.6m的过程事实等。
上涉各证,除证7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至于各证的关联性,原告认为:证1系其与天安路指挥部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涉;证2不能说明设计无瑕疵;证3所涉的实际标高未达到设计要求,系沉降因素所致,不能说明系施工不当造成;证4所表证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证5不足以说明有关设计文件已经象山县规划局最终审核许可。被告象山城投公司对上涉各证的真实性,除证1及证7,表示宜由天安路指挥部直接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上涉证据真实性,除证7外,因获质证认可,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7真实性的质证主张,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排除,其证明力仍予确认。至于关联性,认证理由与诉请证据一致。
三、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所涉的防洪评价、地下管线竣工测量资料、市政及零星工程测量资料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同意鉴定报告对因果关系的评估结论,至于修复方案,应按方案二进行修复,或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道路标高,结合拟整改事项进行修复;被告象山城投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认定标高设置不当造成涉诉房使用功能瑕疵,主要系指施工未达设计要求造成,同意按方案一进行修复;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质证认为:不同意鉴定报告对因果关系作出的评估结论,小区标高设计并无不当。至于按何种方案进行修复,与本被告无涉。至于鉴定用防洪评价、地下管线竣工测量资料、市政及零星工程测量资料,涉诉各方均认可真实。
上涉证据真实性,已获质证认可,证明力予以确认,可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至于关联性,认证理由与前述一致。
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天安路延伸工程所涉的迁建安置事宜,由象山城投公司负责拆迁,并成立天安路指挥部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工程涉及蒋家村近百家拆迁户,其中64户选择迁建安置,现已实际完成迁建安置建设共51户52套。
在迁建安置用地初选安排在天安路以西、丹二路以南蒋家村西侧农田并与东侧保留地块属同一规划地块后,天安路指挥部即委托象山县规划设计院于2005年4月编制完成了一份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项目前期初步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确认,安置地块位于象山城南生活片区丹东街道蒋家村境内,由天安路及规划丹二路、丹三路、新一路围合而成。其中东首为天安路政府公建用地及老村保留场地、南首为丹三路、西首为新一路、北首为丹二路。图中标注:安置小区建筑底层标高为4.75m,其中蒋家段天安路及规划丹二路、新一路、丹三路路面竖向标高分别为4.50m、4.15m、4.20m、4.45m;道路控制点标高4.50m,其中四角控制点标高分别为4.15m、4.20m、4.30m、4.75m。
2005年10月8日,象山县规划局就修建性详细规划出具如下审查意见:规划方案在总平面布局、绿地景观设计、道路交通组织等方面规划设计基本合理、可行,原则同意该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的总平面布局,建设规模。在下一步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中对以下几点进行深化和完善。1.深化、完善建筑单体方案,明确建筑体量、高度、功能布局和层高。2.进一步优化完善场地和道路竖向标高设计,竖向标高设计在满足排水要求前提下,与老村场地标高进行衔接。3.地下市政管线结合道路设计标高和周边现有市政管线进行优化。2006年4月26日,象山县规划局就上涉安置用地选址出具审查意见:一、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规模为85380.97㎡。二、规划设计条件按本局2005年10月8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三、沿街建筑按《中心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规定(试行)》执行。选址意见书载明,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书各项内容不得变更,本书所需的附件和附图,由发证机关确定,与本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选址意见书随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附件和附图。
之后,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依天安路指挥部委托,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基础设计资料,于2006年4月编制完成了安置地块《一期规划地块总平图》和《场地深化设计图》。其中《一期规划地块总平图》于同年11月23日获象山县规划局审核同意,图中标注:范围线内拟安排建设总户(套)数为157户,其中由各迁建户自行建造联体住宅93户、由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多层住宅共3栋64户;《场地深化设计图》涉及道路平面图、道路竖向设计图、雨水平面图、污水总平面图等,场地深化设计图中标注:安置地块内配套道路的设计标高为3.80m,排水体制为雨污分流制,内设独立的雨污水管网系统,采用管道组织排水,地面水由雨水口集水,管道沿小区内道路敷设。雨水管网系统共设丹二路段、新一路段、丹三路段三个雨水出水口,标高分别为2.608m、2.256m、2.517m;污水管网系统共设丹二路段、新一路段、丹三路段、天安路段四个污水出水口,标高分别为2.30m、2.33m、2.30m、2.34m。《场地深化设计图》完成设计后,当时并未向象山县规划局申请报批,直至2009年3月口头申报后,象山县规划局虽予确认,但行政规划许可基于各种因素,须待土地权证办理后,再按申请依规办理。
2006年年底前后,以被告象山城投公司为甲方、原告***等各迁建户为乙方,分别签订一份迁建安置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请涉及的该协议内容一致。
2007年5月,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依天安路指挥部委托,完成迁建户联体住宅施工图设计。其中结构施工图中标注:本工程室内地坪设计标高±0.00相当于绝对标高4.20m(暂定),车库标高3.70m;给排水施工图中标注:室内污废水合流,室外雨污分流,排水立管检查口中心高度距楼(地)面1.0m。联体住宅施工图完成后,未报请法定职能部门审查批准。
之后,原告***等各迁建户于2007年-2008年期间,按天安路指挥部提供的联体住宅施工图陆续进场施工。施工中,部分自建房的室内地坪、车库等标高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待大部分迁建住宅建造完毕后,象山城投公司负责建设的安置小区道路、雨污管道等配套设施,于2009年期间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路面高程按3.8m执行。至此,安置村民发现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错误:如小区道路按路面竖向标高3.8m施工,则超出联体住宅车库高程0.1m,路面积水会倒灌流入车库。在安置村民先提出质疑并联合反对后,天安路指挥部决定降低小区道路高程,按路面高程3.6m进行施工,但雨、污水管道排水系统仍按之前设计的标高进行施工。
安置小区交付后,原告***等51户(共52套),经入住使用后发现,部分住宅生活污水,无法经小区配套污水管道排污系统顺畅排出;大雨季节,出现配套道路地面积水倒灌流入车库和储藏间,严重妨碍和降低了住宅的正常使用功能。为此,安置村民曾多次以聚众信访等方式向象山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要求予以重视并解决。
纠纷发生后,受天安路指挥部委托,象山县测绘设计院于2011年期间,对安置地块内52套已竣工房屋底层客厅、车库和配套道路及雨污管线等竖向标高进行了实测,确认客厅底层竖向标高为4.025-4.422m,符合设计要求的仅26套,另有26套未达标;车库标高为3.420-3.877m,符合设计要求的仅7套,低于设计标高10公分之内的18套,低于设计标高10-28公分的26套,客厅与车库竖向标高差值在0.463-0.746m之间;配套道路竖向标高为3.588-3.716m,配套雨水管线内底标高为2.61-3.25m,配套污水管线内底标高为2.19-3.10m。另经实测确认,东侧老村部分:路面标高3.454-3.707m,室内标高4.507-4.578m,排水管道内底标高3.180m,排污管道内底标高3.297m;农田标高2.897m。
另查明:为评价安置地块地坪标高是否符合防洪排涝安全性并提出整改方案和建议,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受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委托,于2012年1月出具一份《蒋家片城市道路拆迁及村庄改造安置地块防洪评价》(下称防洪评价)。防洪评价载明:蒋家村安置小区原由基本农田、水塘和蒋家村三部分组成,属于象山县中心城区的建成区范围,位于生态大道以南区域。区内地势平坦,走势呈东北高、西南低,其中蒋家村地面高程在3.0-3.6m之间,其他地块高程在2.3-3.0m之间。防洪标准应当参照象山县中心城区建成区及规划区的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排涝标准为20年一遇24小时暴雨24小时排出,地坪标高由排涝标准确定。
防洪评价基于《象山县县域总体规划(2005-2020)》和《象山城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06-2025)》对象山中心城区地坪控制要求,通过防洪评价计算,确认在规划地坪工况下,蒋家村附近河道50年一遇的洪水位为3.75m,20年一遇洪水位为3.36m。依照《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8.0.2、8.0.3、8.0.4规定,防洪评价确认蒋家村安置小区室内地坪安全加高取值为0.2-0.5m,据此认定安置小区配套道路及室内地坪设计高程应分别控制在3.56m、3.95m以上。
依据象山县测绘设计院上述实测成果,并通过对蒋家村安置小区雨(污)水管线图分析,防洪评价确认:小区道路路面高程多数高于村民自建房车库入口高程,在这些低高程入口的车库前,因未建截水沟,存在雨水倒灌车库现象。由于小区南侧污水管道总出口高程为2.53m,其连接的小区道路底下污水收集管底高程为2.39-2.96m,表明小区内部的个别点存在污水管底高程低于南侧污水管总出口底高程,致污水局部倒流,从而造成污水收集系统无法发挥整体作用。
通过对蒋家村安置小区雨(污)水管道布置情况分析,防洪评价认定:小区内道路底下的雨水干管管底高程布设及污水管道布置局部点连接均不顺畅、管道覆土太浅容易使管道破损,从而引起堵塞和漏水;雨水管部分排出段管径偏小,需要重新进行复核计算,管坡偏小,流速太小;小区内地面排水坡度多数小于0.2%,且未采取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坡段较短时未在最低处集中收水,部分雨水管设计标准偏低;部分污水管管径225㎜和100㎜均偏小,应当适当增大。
据上,防洪评价结论:安置小区雨(污)水管道虽在设计和布置中存在上涉瑕疵,但设计确认的室外道路路面高程3.60m和室内地坪高程4.20m,均能满足象山县城市规划和水利规划的要求。防洪评价据此建议:通过下列整改措施,以完善雨污管道排水系统,有效提高雨污水排水效率。1.对局部存在排水不畅的路面及管道进行整改,在部分低高程的车库入口前适当设置截水沟;2.理顺雨水排水主管道高程,使小区内雨水能实现重力自流;3.实施局部污水管道改建,使每户居民的污水都能通过污水管道外排至污水收集总管。
审理中,受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造成上涉自建房使用功能瑕疵的可能因素及修复方案,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确认:1.小区标高设置不当,导致道路雨水管道覆土厚度不能满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9年版)》(GB50015-2003)第4.3.2条规定,致使管道出现破损,引起堵塞和漏水,并致排水功能无法满足设计要求;2.小区部分污水管的标高低于污水管接市政管网口处标高及局部污水管破损;3.三户抽检住宅目前车库地坪标高均低于设计标高,可引起雨水倒灌流入车库,且出户污水管标高低于小区的污水管网标高;4.因小区标高设置不当造成路面的最低高程低于周边市政道路的最低高程且无排除地表水的措施。报告基于现场情况、设计文件及原因分析结果,提出三套修复方案:方案一基本做法为设强排水设施、重新埋设雨污水管(管体承载力应考虑管道覆土厚度不足问题)。优势:投资小,工期短;重新埋设雨污水管,技术上可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劣势:小区管道覆土深度无法满足相关规范要求,重新埋设雨、污水管须考虑管体承载力因覆土厚度不足的问题;车库设截水沟须另行组织排水。可行性:一般。方案二基本做法为现有片区房屋拆除重建,重新设计房屋的标高。优势:可以完全解决现有瑕疵问题。劣势:投资大,工期长,并牵涉到住户的中期安置问题。可行性:差。方案三基本做法为提高现有小区路面标高,并废弃每户的车库,就近异地安置车库。优势:可部分解决现有瑕疵问题。劣势:投资一般、工期一般,车库就近异地安置困难,需重新埋设雨、污水管。可行性:较差。
报告基于以上修复方案的比较结果,从投资及技术可行性的角度分析,建议按方案一进行修复:①重新埋设雨、污水管,并同步考虑管体承载力因覆土厚度不足的问题(如采用高强度管体材料等);②因小区标高设置不当,造成路面的最低高程低于周边市政道路的最低高程,需按整个地块考虑设置排除地表水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同步考虑车库门口设截水沟排水。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案由及追加被告是否适格的界定。民事案件案由宜按争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目录予以界定。鉴于争议法律关系内容和性质的最终确定系一动态过程,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并非完全符合上述定性要求。因此,最终案由可在审理中据上精神予以变更确定。本案中,诉请涉及的涉诉房修复、赔偿请求,就造成其损害(使用功能瑕疵)的因果关系而言,并非仅限建房协议当事人履约失当致其本身损害的合同责任,另涉配套设施工程因建设报批、设计、施工不当造成涉诉房损害的第三方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此种损害的发生,系上述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且从原因力大小层面,合同责任从属于第三方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从吸收原则,最终案由宜依据主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界定。受理时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立案,应属不当,予以纠正。
据上,涉诉房修复、赔偿关系的相关责任方,均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以本院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为由,要求撤销其共同被告的抗辩,于法不合,不予采纳。原告仅以合同相对性为据,要求象山城投公司承担建房协议履约失当责任,系属对上涉损害因果关系全貌的偏面解读,并致诉讼责任主体的不当遗漏,也应予以纠正。
本案争点之二,系对造成涉诉房损害(使用功能瑕疵)责任归属的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因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不当第三方赔偿责任。
依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第1.0.3条、《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1.0.5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地面控制标高、地下杆线与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道路设计,住宅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居住区规划的要求。因此,判断安置工程是否存在设计瑕疵,应按工程设计是否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及技术规程为准据。本案中,根据2005年10月8日批准实施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供设计用随附的《主城区道路系统竖向规划设计图》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安置小区建筑底层标高为4.75m,其中蒋家段天安路及规划丹二路、新一路、丹三路路面竖向标高分别为4.50m、4.15m、4.20m、4.45m,道路控制点标高为4.50m。而被告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在2006年进行场地深化设计时,将安置地块配套道路路面竖向标高设计为3.8m,显不符合上述批准实施的规划设计条件,并致2007年同步设计的联体住宅施工图确定的地坪标高4.2m(暂定),也不符合上述规划设计条件,同时出现车库设计标高3.7m低于配套道路标高3.8m的规范性错误。
防洪评价虽确认安置地块路面高程3.60m和室内地坪高程4.20m,均满足象山县城市规划和水利规划的要求,但不能据此排除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因此存在的上述工程设计原发性瑕疵。因修建性详细规划系其接受委托进行工程设计的依据文件之一,规划确定的设计条件应当视为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条件,违反该一设计条件,非但构成工程设计合同本身的违约,并因设计不符合相关技术规程,构成工程设计的规范性错误。因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设计方除应承担设计合同本身履约失当责任外,并应承担设计不当第三方赔偿责任。
而就上涉设计文件本身的合理性层面而言,依照防洪评价及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象山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安置地块场地深化设计图,从雨污水管线设计数值及管道布置情况看,也存在诸如雨水管部分排出段管径、管坡偏小、流速太小,地面排水坡度多数小于0.2%时未采取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以及坡段较短时未在最低处集中收水、部分雨污水管设计标准偏低、管径偏小等合理性瑕疵。为弥补并消除上述设计文件存在的原发性瑕疵,配套道路的路面高程按从3.8m降低至3.6m施工后,又出现因管道覆土厚度不足,导致稳定层受损出现局部雨污水管破损引起堵塞和漏水的继发性质量瑕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场地深化设计图、施工图等设计文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等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因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等设计文件,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承担工程建设报批失范第三方赔偿责任。
本案中,象山城投公司作为安置地块配套设施的建设方,在场地深化设计图完成设计后,未依上述法条规定,及时向象山县规划局申请报批,导致同步设计的联体住宅施工图先行交付施工后,事实上丧失了及时校正设计瑕疵的有利时机。更何况联体住宅施工图交付安置户自行按图施工前,也未依上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再次丧失了纠正该工程设计瑕疵的补救时机。这是造成瑕疵设计文件能被最终投入使用,不能及时得以纠正的助推因素。如象山城投公司当时能依规及时履行申请报批手续,该设计瑕疵极有可能被审批部门发现后予以纠正消除。因此,对工程设计瑕疵能被最终交付使用,象山城投公司负有报批失范过错责任。
而就瑕疵设计文件交付实施后的履约层面而言,涉诉房建成后,之所以出现部分车库、客厅及出户污水管实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的情形,虽不排除自建户出于成本因素考虑,有意降低施工标准的可能性。但依建房协议约定,施工中定位放样、高程复核等均接受象山城投公司的监管。因此,对施工中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象山城投公司应负施工监管不力履约过错责任。何况从证据角度而言,不排除系其本身指挥失误造成的可能性,另案中的地坪高程纠纷也可佐证。因此,从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出发,对原告施工中可能存在的上述所谓责任,据本案现有证据透视,可不予认定追责。
据上,被告象山城投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对原告***等自建涉诉房存在的使用功能瑕疵,应承担瑕疵工程第三方赔偿责任和履约失当责任。其在答辩中各自提出的无须担责主张,因与上述认定的责任归属不合,不予采纳。
本案争点之三系对涉诉房消除使用功能瑕疵修复方案及赔偿范围和金额的界定。本案中,涉诉房及配套设施(道路及雨污管道等)虽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存在上涉瑕疵,但总体设计方案经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防洪排涝安全性评估,确认均能符合象山县城市规划和水利规划的要求。至于涉诉房因此造成的使用功能瑕疵,确认可按新建小区梯次开发的现状,通过局部整改措施予以消除,无需整体拆除后重建。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出具的司法鉴定,也建议按局部整改措施为消除使用功能瑕疵的第一修复方案。因此,消除涉诉房使用功能瑕疵原则上按方案一进行修复。
鉴于方案一确立的局部整改措施,系基于配套道路现有标高作出的整改方案,并未事实消除其已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这一原则性错误。因此,按方案一进行整改时,配套道路路面竖向标高,应当依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结合拟整改事项,委托给具有设计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整改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并在深化设计施工图报请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至于原告质证中要求依照涉诉房整体拆除重建进行功能修复,不予采纳。
由于方案一确认的修复范围,已涵盖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整改事项,在修复责任确定归被告的情形下,原告无需自行修复并事实支出费用。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因被告修复责任的履行,并不发生己方修复费用的事实支出,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实系对涉诉房因消除使用功能瑕疵造成本身价值减损的求偿,减损额的最终确定,取决于整改结果对房屋本身价值损害程度的评估。因此,在整改结果履行完毕前,该损失尚未真实存在。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此,可在整改结果履行完毕之后,由原、被告据上判决精神自行厘直,或另案处理。
本案争点之四在于工程设计过错的认定,究系民事诉讼或是行政诉讼责任认定范畴的界定。
本案中,对场地深化设计图及联体住宅施工图存在设计过错的认定,系基于该设计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规程作出的司法判断,并不涉及规划本身的合法性审查。因此,本案就此作出的设计责任过错认定,属民事诉讼责任认定范畴。虽然象山县规划局“关于安置地块规划行政许可的说明”中,对上述设计文件均予确认。但查该说明全文本旨,此处所谓的确认,应仅指意向性确认,而非正式确认,正式确认仍须一个审查过程。因此,对该处所谓的规划确认,并无作出合法性审查确认的必要,也不涉及行政诉讼前置程序。被告要求先中止诉讼,待规划确认的合法性作出司法确认后,再恢复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争点之五系两被告责任份额的划分有无必要。鉴于涉诉房屋存在的使用功能瑕疵,系因两被告在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报批和设计、施工管理过程中共同过错所致,两被告作为一个共同的责任主体,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害,对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共同承担瑕疵建设工程第三方赔偿责任。两被告各自之间责任份额的划分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此,可由两被告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厘直,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作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对原告***等51人共52套自建房存在的路面水倒灌流入车库、污水不能排出的功能性损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划要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工程深化设计,并在深化设计文件报批后一个月内按图予以施工,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报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备案,因此产生的整改费用等由其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等5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320元(缓交),由原告***等51人等负担73160元,由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负担73160元。本案鉴定费346000元,由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县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账号:57×××01)。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世常
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芒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