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389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玉燕,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295062XL。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钟蒋杰(特别授权),男,系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台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静,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819508。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温室工程公司)诉被告贵州台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金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宇温室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金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宇温室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08659.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3788.41元(以508659.8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度,原告承接被告锯齿型温室、薄膜温室、PC板温室等温室、大棚各项工程,并就工程标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前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工程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全部完成工程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项为1008659.85元,且被告出具《贵州台金公司温室项目完工付款协议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其余款项708659.82元于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遗憾的是,被告仅支付30万元,未依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在《请款联系函》以及《工程款、资材款结算对账表》上盖章确认未付工程款项为708659.82元。前述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9日各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08659.82元。原告一直各予被告支付款项宽限期以避免诉累,但被告一直消极对待,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进行法律救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原告坤宇温室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4月9日贵州台金公司温室项目完工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9日,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708659.82元。
3、2018年8月14日《请款联络函》及附件《工程款、资材款结算对账表》:拟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8月14日,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708659.82元。
被告台金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台金农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坤宇温室工程公司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坤宇温室工程公司在被告台金农业公司承接锯齿型温室、薄膜温室、PC板温室等温室、大棚各项工程,并就工程标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达与一致意见。前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工程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项为1008659.85元,同日,被告出具《贵州台金公司温室项目完工付款协议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剩余款项708659.82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仅按上述协议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在《请款联络函》以及附件《工程款、资材款结算对账表》上盖章确认未付工程款款项为708659.8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9日各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508659.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202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8568.00元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并以5085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8659.82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8年8月14日,被告在《请款联络函》以及附件《工程款、资材款结算对账表》上盖章后确认仅支付了200000.00元,尚欠508659.82元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8659.82元,其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相应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其利息以508659.8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台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8659.82元;
二、由被告贵州台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508659.8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2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00元,由被告贵州台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沙成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曦影
书记员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