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745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段大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祖全,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祖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祖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深圳市××幼儿园顶楼温室搭建工程,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原告负责温室构建材料及安装。2017年4月26日,原告将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承揽,约定第三人张某负责安排现场的安装工作,被告是在仲裁时接到第三人张某的电话通知到上述工地工作,且事前没有与原告公司的任何人取得联系并进行沟通,这就说明原、被告从未就用工方面进行协商,双方就不可能达成合意,被告在工程地现场也不受原告管理,可以说对于被告到工程施工地施工原告是一无所知的。因此,被告并非原告所聘请的施工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条件,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何祖全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合同书显示原告承接的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合同总价,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某;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工作职务是组装加工。被告工作时在原告承接的工程地点受伤,治疗期间医药费也由原告垫付;被告提交盖章的协议书已经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就被告受伤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协议书也有原告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无异议。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3.协议书复印件1份,协议中可看出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予以积极处理,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让被告在受伤后得到更好的治疗,先行垫付医药费并与其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协议中虽然有原告盖章,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伤。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上抬头的乙方、落款均是原告。
4.圆拱型pc板温室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从广州誉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温室工程合同,工程包括安装但原告没有相关的安装人员,因此在4月26日将该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张某,因工程期较短,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张某自组安装队伍,聘用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到工地施工。被告在5月3日受伤,受伤事实与张某手写的记工单上手写的受伤一致,说的就是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日、7月7日、11日转账500元、3000元、2380元共5880元承包费给张某,这与记工单上的计算结果一致,5880元不是张某一人的工钱,而是整个施工队的承包款;短信记录5月16日原告向张某提出要求被告的身份证,6月3日张某通过拍照传给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人是张某,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就被告受伤的事情一直与张某沟通,是因张某是被告的包工头,原告相信张某的转述就是被告的意愿,因此才会起草协议书。
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存在承包关系;对张某手写记工单不予确认;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手机短信截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张某是被告的同事、老乡,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帮忙与原告进行协商,不代表张某是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承包价是58000元,与短信显示的工钱5880元不符。
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的员工只有13人,不可能有自己的安装施工队,从原告的行业性质可知,原告承接全国各地的温室工程业务,都是在接到工程后临时分包当地的施工队。原告的员工均有参保,与被告陈述的张某是原告员工不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部分员工之间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保,不能否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具有承接温室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作为原告的组装工人,也是符合原告经营范围。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深圳宝兴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2张、深圳宝兴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复印件1张、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存根)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原告无异议。
2.照片6张,证明施工现场情况。
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现场与本案争议无关。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证明被告的受伤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广州誉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圆拱形PC板温室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广州誉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幼儿园顶楼温室搭建工程。2017年5月3日,被告在上述工程地点受伤,随后被送到深圳市宝兴医院治疗。
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日、7月7日、11日转账500元、3000元、2380元共5880元给张某。
2017年8月4日,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圆拱型pc板温室合同书由原告与广州誉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原告承建广州誉晟实业有限公司的温室工程,没有记载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张某的事实;原告工作人员与张某的短信记录也没有显示原告与张某存在承包关系的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张某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张某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主张将工程安装部分承包给张某,被告由张某雇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2017年5月3日在原告承建的深圳市××幼儿园温室工程工作中受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告,被告是否受原告管理,从事的是否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被告陈述其由张某叫被告到工地直接工作,并没有办理相关入职手续,与通常的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的程序不符;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原告员工,张某叫被告到工地上班是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的受伤地点并非原告厂区,被告陈述由工地其他人员直接安排工作,反映原告没有直接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第四,被告陈述工资按天结算,工作期间是做完温室工程,反映原、被告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五,被告自述之前也曾做过原告的其他工程,但时间均不长,被告没有主张上述期间与原告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多次入职离职的事实;第六,协议书没有记载原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约定原告同意就被告受伤一事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及赔偿款。综上,被告主**、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祖全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