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9391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楼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MA326HW157。
负责人:江美媚。
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978602805。
法定代表人:郑俊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江南,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020.9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分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356.44元。事实和理由:****分公司承包址于**县净峰镇前湖村的**县净峰镇涂小道路拓宽及环境提升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自2018年7月20日招用原告从事建筑小工。2018年10月12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工地劳作时,被避让前方车辆而倒退的挖掘机撞到,挖掘机碾压过原告的两条大腿,任清玉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以下简称180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髋臼骨折,5.左足舟骨、内侧楔骨及跟骨前缘骨折,6.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此后,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利用优势及原告缺乏法律经验,不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于赔偿,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6280.5元,被告代原告向医院缴付;2.营养费11442元;3.误工费75589.32元[(住院27天+鉴定误工期300天)×231.16元/天)];4.护理费35643.12元(住院27天×190元/天×1人+住院27天×231.16元/天×1人+出院后护理期150天×231.16元/天×7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诺按两人护理,其中原告胞姐护理费每日19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按大部分护理依赖为70%。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6.鉴定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78272元(19568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及陪护人员的往返路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03636.94元,扣除被告代付医疗费76280.5元及已赔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07356.44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分公司、**公司辩称,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分公司的诉求。二、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赔偿的伤情主要是其右股骨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关于其右股骨中段骨折在出院情况一栏显示为“治愈”,其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司法鉴定是2019年2月24日二次受伤后住院后得出的结论,二次受伤根据《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外伤认定审核表》中原告自认的受伤经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也经过了首诊医院的审核,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赔偿所依据的事实与两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二次受伤并非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在第一次受伤后,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额支付,其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在出院前后已经由其丈夫张碧法与被告协商分3次赔偿共计52000元,有张碧法出具的收条为据,双方就原告受雇佣过程中受伤的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原告以第二次受伤的结论再起诉不符合双方协商结果,第二次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第二次受伤后向泉州市**县人寿保险报销时书面承认滑倒受伤并领取了15000元的保险费,与其起诉的事实存在矛盾,如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二次受伤的损失,原告领取保险费属于重复赔偿,且属于骗保行为,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应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未考虑原告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不客观。四、双方在原告第一次受伤已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原告第二次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第二次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对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和数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期应按30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50天认定护理期间,护理费标准应按原告受伤时即2019年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出院后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取代,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应以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按9000元认定;营养费应按医疗费10%计算,原告主张偏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应按300元到5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其分公司。****分公司因承包**县净峰镇涂小道路拓宽及环境提升建设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建筑小工。2018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劳务期间,被倒退的挖掘机撞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8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10月3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足舟骨、内侧楔骨及跟骨前缘骨折。出院医嘱为:1.床上行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2.门诊换药,保持伤口干燥;3.每月定期复查,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口服药物抗凝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医疗费为44536.16元。****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2月2日各赔偿原告10000元,张碧法代原告出具了收条2份,收条内容均为:“本人***……今收到**县净峰镇涂小道路拓宽及环境提升工程项目部支付工伤补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0000壹万元整。另本人工伤治疗医疗费已由**县净峰镇涂小道路拓宽及环境提升工程项目部全额支付”。2019年2月24日,原告因再次骨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以下简称九一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入院2天前行走上厕所时出现右大腿中段异响,后大腿肿痛、畸形、活动障碍,不能下地行走”,经X线摄片显示“右股骨中段骨折,钢板断裂,骨折端移位明显”,住院9天后于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1.床上行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2.门诊换药,保持伤口干燥;3.每月定期复查,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口服药物抗凝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医疗费为31744.34元。两次住院费用共计76280.5元,由****分公司垫付,张碧法代原告就第二次住院费用出具了32000元的收条给****分公司。此外,原告多次到九一〇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9年2月24日,原告填写《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外伤认定审核表》,申请报销医保费用,事件起因及经过记载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2月22日晚上8点10分在床上要下床上厕所不小心滑倒摔伤”。原告家庭投有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案事故获赔150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当日作出惠人社工认不受字[201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闽安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天;3.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4.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诉讼中,经****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2019年2月24日住院医疗费与2018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018年10月12日住院时内固定使用的器材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闽君司鉴[2020]临鉴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2月24日再次骨折与2018年10月12日发生的事故之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其医院使用的医疗器材是合理的、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内固定钢板。****分公司预交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80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九一〇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闽安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条、医疗费票据、《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外伤认定审核表》、门诊病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单》,福建君驰司法鉴定中心闽君司鉴[2020]临鉴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分公司管理财产的情况,故本案赔偿责任可由**公司直接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合理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6280.5元(44536.16元+31744.34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18天×30元/天+住院9天×30元/天),于法有据,予以确认。3.营养费7700元(4500元+3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及医疗费情况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其因本案事故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住院、需要护理情形及门诊情况,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即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12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4980.4元[(169.27元/天×27天)+(169.27元/天×123天×5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按231.16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计算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781元(169.27元/天×3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31.16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但鉴定意见已被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代,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9136元(1956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应按九级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至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两次医疗费情况,予以按10000元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205687.9元。三、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分担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因骨折部位再次骨折而住院治疗,对于再次发生骨折的原因,入院记录与原告申请医保报销时填写《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外伤认定审核表》中记载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入院记录中所记载的较为真实客观,即原告在行走上厕所时出现骨折。原告因再次骨折住院的医疗费31744.34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35514.34元,均属于治疗再次骨折增加的损失,原告再次受伤均在其误工期、护理期内,但因住院导致增加护理费761.72元(169.27元/天×9天×50%)亦属于治疗再次骨折增加的损失,综上,原告因再次骨折增加的损失为36276.06元。原告再次骨折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经鉴定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根据原告再次骨折的具体情况,予以按参与度55%认定,即被告应对原告因再次骨折住院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即16324.23元。
综上所述,****分公司因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建筑小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为205687.9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6324.23元,剩余189363.67元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分公司已支付的96280.5元,应再赔偿原告93083.17元。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5000元,因原告需自行承担16324.23元,故保险理赔款不宜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9363.67元,扣除已支付的96280.5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308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晓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