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康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管垣康。
委托代理人:***,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罗顺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康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罗顺土石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罗顺土石方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基耕大道沙头段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委托原告承担施工,工程造价5298124元,工程量结算按最后实际施工发生数量进行计算(工程单价不变),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按时完工。经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5340675.8元,被告只支付了4840675.8元,尚欠5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有资质承接涉讼工程。
2.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讼合同,被告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工程单价不变。
4.工程计算依据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340678.5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5.九江沙头基耕大道沥青路面工程(付款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40675.8元的情况,尚欠500000元工程款未付。
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基耕大道沙头段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材料、人工、机械、施工,每立方米893元,工程总造价5298124元。工程量结算按最后实际施工发生数量进行计算(工程单价不变)。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付至30%,完成总工程量40%付至总工程款85%,交完验收资料付至总工程款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立即付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0天内进行验收,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必须在2013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在2013年11月28日前完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工程计算依据表》,确认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基耕大道沙头段工程沥青单价为每立方米893元,总价合计5340675.8元。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支付290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440675.8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4840675.8元予原告;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8日前完工;涉讼道路工程已通车投入使用。
另,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维修道路、涵渠、防潮,道路工程建筑,防腐;沥青拌料(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原告持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
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工程计算依据表有被告签章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主张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8日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工程计算依据表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40675.8元,尚欠500000元。涉讼工程完工并交付予被告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期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罗顺土石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康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罗顺土石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康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罗顺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