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执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兴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林元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518号7幢6层。
法定代表人:林元东,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乐元、李叡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翠街道丁家庄。
法定代表人:许殿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许殿明,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申请执行人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304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486818.52元,向第二申请人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008000元。具体支付安排如下:1、2019年12月31日前向第二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8000元;2、2020年3月31日前向第一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3、2020年6月30日前向第一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486818.52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裁决第(一)项要求支付的,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三)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第二申请人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05834元。(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08856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于申请人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六)上述各项裁决项下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应按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因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1、2020年2月28日到农业银行镇宁县支行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3484001040010814账户,余额为0.02元。
2、2020年2月28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无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0年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镇宁县税务局反馈:自2019年9月起,无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纳税记录。
4、2020年3月11日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宁县刘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反馈:对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来源状况不明。
5、2020年3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2020年3月12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许殿明于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8.76%的股权,2020年6月15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许殿明于河南蓝牌饲料持有的100%股权。
6、2020年3月5日、6月1日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均无大额银行存款,部分小额银行存款处于冻结状态,无车辆登记信息。
7、2020年3月12日河南省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未查到被执行人许殿明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8、2020年5月7日于镇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登记查封,并于该公司张贴查封公告。
9、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人许殿明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村委反馈:许殿明已搬离该村,村委不掌握许殿明经济状况。
10、2020年6月16日河南省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许殿明账户余额为0。
11、2020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限制高消费,4月21日将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殿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月14日发布悬赏公告,未接到举报信息。
执行中查明,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将养殖设备、笼养设备抵押给镇宁恒丰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债权4012.8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52042019002089。于2019年12月25日与镇宁恒康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宁县环翠街道丁家庄的1-4号设备、5栋厂房、1栋蛋库、办公楼、宿舍楼、有机肥设备、水电路、其他附属构筑物、尚未建设的土地等出租给镇宁恒康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镇宁恒康农业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即入场接管生产经营,年租金300万元由镇宁恒康农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金融机构用于偿还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扶贫产业子基金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对许殿明拘留十五日,对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登记查封了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并向镇宁恒康农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应向被执行人贵州康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缴纳租金时,缴纳至本院指定账户。关于申请执行人所提对已登记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实物查封的请求,因登记查封的机器为蛋鸡养殖设备,该机器设备现为承租人镇宁恒康农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实物查封后停止生产将使活体蛋鸡及生鲜鸡蛋无可避免遭受损失,与文明善意执行的理念不相符,与支持保护“涉农”企业发展的要求不相符,故,不予准许。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2020年6月18日终本约谈,充分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刘 玉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