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39号
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evinEarleBryans。
委托代理人武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磊,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勇和佟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己出资设立了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公司在名称上仅一字之差,且经营范围相同、主营业务相竞争,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解雇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另外被告在职期间的作息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公司并不对其实行考勤,故原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5,233.97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于2012年12月8日出资设立了苏州侨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侨瑞公司”),但公司成立后并未立即开展经营活动,而是在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才开始经营,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职期间从事了同业竞争活动。另外,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被告出资设立了公司,其解除的理由也并非是因为被告设立了公司。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诉称:原告与其签订的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次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之后续签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然在此之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在续签合同到期后并未再次与被告续签合同。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违法披露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由解雇了被告,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另外,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绩效年度奖金、福利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年度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销费、月度费、培训费等,然而其至今未按照该约定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除此之外,原告曾承诺为被告配备车辆及司机,然其并未履行承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使用自己车辆而产生的折旧费。因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1、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6,313.33元;2、2012年的年度奖金1,002,858元;3、2012年12月份的报销费3,000元;4、2012年12月份的月度费13,100元;5、2012年的培训费5,000元;6、车辆折旧费180,000元。
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双方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到期续签问题;2、年终奖由公司根据当年度经营效益发放,但2012年度公司净利润实际低于上年度净利润,并不存在应当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另外被告当年度也并未实际工作至年底,也不应当享有年终奖;3、2012年12月起被告便没有在原告处担任任何职务,不存在报销费和月度费;4、公司确有支付培训费的制度,但被告当年度并未参加过任何培训,也并未提供任何参加培训的票据;5、原告并未承诺过为被告配备车辆及司机,且公司配有一辆公务用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美国GSI集团有限公司的ALDeutsch代表原告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聘任书,被告于6月16日在上面签字表示同意接受聘用,该聘用书中载明了以下内容:1、任命被告担任中国区总经理,直属领导为ALDeutsch;2、工作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起算;3、试用期为3个月;4、税前年基本工资为人民币590,000元;5、可享受公司的年终奖计划,奖金目标为年薪的30%,……具体金额将结合公司经营状况与被告业绩而定;6、2008年保证发放全年奖金目标的50%;7、每年住房补贴为147,500元,与基本工资一并按月等额发放;8、每月开支津贴10,000元,其中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余和基本工资一并按月等额发放;9、每年5,000元的培训津贴,和基本工资一并按月等额发放;……12、每工作满一年可享受15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13、被告在职期间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伙从事任何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被告于2010年8月6日起开始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准予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未担任原告公司任何管理职务。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案外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苏州侨瑞公司,并由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出资比例为39.39%。同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违反法律和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违法披露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6.3条中第10、11、15、19款等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审批通过了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管理规定》及《奖惩制度》,其中《员工手册》第11条载明员工必须签订和遵守《保密承诺书》,员工对其获得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保密义务,均不得泄露给未经公司许可的第三方;《奖惩制度》第6.3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责任人给予无偿解雇处分:10、严重违反公司的行为准则;11、渎职、徇私或其它舞弊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币5,000元以上);……15、向未经授权的个人、机构泄露公司所属资料和机密信息的;……19、以自己名义或者为他人与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而谋取私利的;……”
2013年6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313.33元;3、2012年年度奖金1,002,858元;4、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8.75天的工资57,682.04元;5、支付2012年12月的报销费3,000元;6、支付2012年12月的月度费13,100元;7、支付培训费5,000元;8、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汽车和司机,被告使用自己汽车产生的折旧费18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变更上述第4项请求为:支付2012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51,3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24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33.97元;3、被告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聘任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于聘任书上的签字无异议,但不确认当时签订的是否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并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两份予以证明,该两份劳动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指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而聘任书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并且认为被告曾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公章使用由其决定,故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有效。另外,原告提供案外单位出具的说明一份,上面载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公司均参与了其辖区肉鸡产业化项目,都是为农户建设鸡舍,另外被告代表苏州侨瑞公司一直参与该项目至今,且该项目至今仍在进行当中。被告对于该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其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已实际退出了苏州侨瑞公司。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享有10天福利年休假、5天法定年休假,但认为被告为原告处实际负责人,公司对其并不实行考勤,其工作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其每年共享有15天的年休假,但认为10天是法定年休假、5天是福利年休假,并表示其主张的是仲裁申请之日起往前倒推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后,被告向本院书面表示,经其与说明的出具单位核实,该单位承认之前出具的说明中以下内容为主观臆断:1、备案于该单位的苏州侨瑞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2、苏州侨瑞公司在其辖区的项目仍在进行,但被告在2013年年底转让该公司股权后便不再参与该项目的跟进。
以上事实,由聘任书、说明、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由原告的股东(发起人)选聘,从而担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各项权利义务亦是与原告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协商确定,即便权利义务变更也应当取得原告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同意。原告提供的聘任书有原告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与被告的签字确认,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而被告又曾在较长时间内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故难以证实劳动合同中对于聘任书上约定内容的变更系与原告股东(发起人)协商的结果。因此,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聘任书上的内容为准。虽然被告辩称不清楚该份聘任书是否为其当初签字确认的聘任书,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公司,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聘任书中关于非竞业的书面约定,且其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也明确载明:未经原告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原告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显然被告擅自设立公司的行为不仅有悖诚信原则,而且与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具有的忠实法定义务相悖。因此,原告公司当然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直至其被解雇时其所设立的公司尚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原告解雇之时并不知道其设立公司这一事实,以此认为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仲裁与诉讼中的陈述并不相同,仲裁时其主张的为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诉讼中又表示其主张的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至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年休假,双方均确认被告每年应当享有15天的年休假,但关于法定年休假和福利年休假的具体天数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虽然福利年休假仅是公司给予的福利,但既然明确约定为带薪年休假,就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年休假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以每年15天核算原告应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经折算,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应享年休假4天。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就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一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数额。经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为25,233.97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聘任书中就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特性,故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度奖金,聘任书中约定其目标将设定为年薪的30%,然而关于30%究竟为应付年度奖金的最低限额还是最高限额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职期间除劳动关系解除当年未获得年度奖金以外,其余年份原告公司均有向其支付,且从实际发放情况来看,除2008年发放的为聘任书中约定的金额以外,其余年份发放的金额占当年度基本工资总和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11年度所占比例甚至高达88.16%。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年薪的30%为应付年度奖金的最低限额。被告主张原告公司负责人曾口头承诺其当年度将获得的年终奖为其税前8个月的工资,但从具体通话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于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中被告称“我完成了今年的指标,我想你们不会对今年的奖金变卦吧?”,对方回答“不,不会”。可见,被告应当能够享受当年度的年度奖金。关于年度奖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公司并无具体计算公式,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以当年度基本工资之和的30%来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年度奖金数额。据此,原告应付被告2012年的年度奖金数额为261,950.2元。
关于2012年12月份的报销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要报销的费用系因工作的原因而支出,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其报销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份的月度费,双方均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税后报销”对应的是聘任书第8条中约定的月开支津贴。从聘任书中的约定来看,该笔费用并不属于被告的工资性收入,而应当是对其担任公司负责人的一种福利性补贴。因此,既然被告当月已不再担任原告公司负责人,那么原告公司便无义务支付其该笔费用。
关于2012年的培训费,虽然被告否认必须以实际参加培训为前提,但是其亦确认需提供票据方能报销,然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公司提交过相应金额的票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汽车折旧费,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233.97元;
三、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的年度奖金261,950.2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付)、被告**负担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