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14行初88号
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96806C
法定代表人刘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松,系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
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以勇,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生,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以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业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盛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经城阳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以勇与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0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07日上午该职工工作中被铁片击伤左眼,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开放性外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无晶体眼。张以勇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证据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张以勇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张以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以勇的身份情况;6、补正告知书1份,证明张以勇工伤申请时间和需要补正的材料;7、裁决书1份、法院判决书2份,证明张以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明张以勇补正了劳动关系证明;9、病历1份,证明张以勇受到伤害的情况;1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以勇委托代理情况;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受理张以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接受张以勇证据材料;12、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张以勇受理通知书、证明材料清单;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4、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4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与张以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7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张以勇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发生伤害事故完全系其个人造成,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事发时间2014年10月7日,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张以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他书面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事实清楚。三、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被告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张以勇向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裁决书1份、民事判决书2份,确认张以勇与原告自2014年02月27日至2015年0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确认张以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原告没有证明张以勇非工伤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以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提出质疑,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4-6,8-14无异议;对证据3,7对于受伤害经过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人不是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事故。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第三人张以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劳动合同1份。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张以勇是原告职工。2014年10月07日上午,上班工作中被铁片击中左眼,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开放性外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无晶体眼。张以勇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05月24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张以勇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张以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意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展尚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